银行收取不合理的个人贷款资金安排费应予返还
作者:曹保山 发布时间:2013-11-27 浏览次数:215
2011年7月1日,沈某因购房需要与中行扬州分行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约定沈某向中行扬州分行借款700万元,但并未约定收取个人贷款资金安排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扬州分行工作人员口头通知沈某缴纳25万元个人贷款资金安排费,否则不予放款。沈某为获取贷款只能缴纳25万元,中行扬州分行收款后未开具正式发票。中行扬州分行向沈某发放700万元贷款至沈某指定的开发商帐户,但因未能办理房产抵押登记,银行将700万元贷款冻结在该指定帐户,沈某无法使用。后双方解除合同,沈某诉至法院要求中行扬州分行返还已支付的贷款利息310 981.2元及个人贷款资金安排费25万元。
邗江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个人贷款资金安排费,根据《商业银行法》及《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个人贷款资金安排费的收取应遵循合理、公开、诚信和质价相符的基本原则和规定的程序。首先,本案中行扬州分行的收费没有合同依据,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未就收取个人贷款资金安排费进行约定,中行扬州分行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该项收费达成了补充协议。中行扬州分行在发放700万元贷款之前要求沈某缴纳25万元个人贷款资金安排费,在客观上剥夺了沈某就收费进行协商的权利,有悖诚信原则;其次,中行扬州分行在收费后未向沈某开具正式的发票,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再次,中行扬州分行的收费标准也高于贷款金额3%/笔的法定标准,收费不具有合理性;最后,中行扬州分行未能明确收取该费用所应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条件,在贷款被冻结且收取上浮10%的贷款利率的情况下仍收取该项费用,与质价相符原则相悖。综上,中行扬州分行收取的个人贷款资金安排费25万元应予返还。
对于沈某已支付给中行扬州分行的贷款利息310 981.2元,法院认为,贷款利息的收取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且沈某通过诉讼已从第三方获得利息损失赔偿,故对利息部分依法不予返还。
中行扬州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中院提起上诉。经扬州中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中行扬州分行向沈某返还个人贷款资金安排费25万元,沈某放弃要求返还贷款利息310 981.2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