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戴玉芝因无力偿还债务,于20122月至3月期间,先后5次分别至泰兴市HX汽车租赁中心、泰兴市SH汽车租赁公司等地,采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手段,骗租得汽车5辆,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3000元。后被告人戴玉芝将上述租赁车辆用于向刘某、季某等人抵押借款,共计人民币207000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给付汽车租赁费用、偿还债务等。后经上述汽车租赁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人戴玉芝采用不接电话、借故拖延时间等手段,拒不归还所租车辆。

 

2012328日,被告人戴玉芝在公安机关协调其与于某车辆租赁纠纷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骗租他人汽车用于抵押借款偿还债务的全部事实。

 

泰兴市HX汽车租赁中心业主已自行找回苏MJE3xx现代悦动汽车1辆。被告人戴玉芝之父代为从季某、刘某、沈某等处赎回上述其余4辆汽车,并主动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上述4辆汽车全部发还相关被害人。

 

泰兴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人戴玉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戴玉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戴玉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玉芝自愿认罪,其父已代为赎回4辆轿车,并通过公安机关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被告人戴玉芝的行为已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均可以对被告人戴玉芝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戴玉芝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赎回涉案车辆,并归还相关被害人,已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戴玉芝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戴玉芝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赎回涉案车辆,并归还相关被害人,已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属实,予以采纳,但由于被告人戴玉芝实施合同诈骗次数多,数额巨大,不宜对被告人戴玉芝适用减轻处罚,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戴玉芝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