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与同伴们共同受雇于主家从事劳动,只负责人员召集,劳动期间一同伴受伤,对此,召集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日前,泰兴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表明,召集者无需承担责任。

 

丁某与王某等人均系提供劳力的杂工,平日经常在一起承接一些劳力活儿,有活大家干,有酬大家分。20123月,泰兴市河失镇的李某有三间旧平房需拆除,找到丁某,要求将活儿包给丁某,丁某未允,后双方谈妥,由丁某召集五个人拆房子,工资每人每天80元,李某另供应一顿午饭和每人一天一包香烟。谈妥后,丁某召集王某等五人到李某家拆房子,丁某也参与拆房,不曾想在拆房子的第二天王某不慎从房顶上摔下来,致骨折。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某将丁某和李某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共同赔偿其损失。

 

对王某的起诉,丁某认为自己与王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王某一样,是共同受雇于李某,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则认为,王某是丁某叫来的,其并没有叫王某来拆房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泰兴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丁某洽谈拆房事宜,讲明李某将自家的房屋交由丁某召集人员拆除,报酬由李某按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给付,李某另外每天供应一顿午餐和一包香烟,从这一约定分析,应当认定李某与拆房人员之间系雇佣关系,丁某作为召集人,其与王某等一样,均是受雇于李某,与李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丁某与王某等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某在拆房过程中摔伤,李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在拆房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对造成自己受伤亦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此案的实际情况,泰兴法院确定减轻李某30%的责任,即对王某的受伤,李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丁某作为与王某一样的拆房施工人员,其对王某的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泰兴法院判决李某赔偿王某损失24000元,同时,驳回了王某对丁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