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轮流看护”应为相互委托关系
作者:张琦 发布时间:2013-11-26 浏览次数:1001
2012年10月,为防止银杏树苗被盗,原告侯某、被告季某及其他三农户共同协商轮流看护他们五户的树苗。在季某进行看护时,原告侯某的树苗被盗,盗窃案一直未破,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25000元。
如何认定本案“轮流看护”的性质,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五农户为了彼此树苗的安全,自愿结成利益共同体,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季某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因其过失造成其他合伙人的财产损失,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五农户为了彼此树苗的安全,自愿相互提供劳务,构成相互雇佣关系,季某在提供劳务时,因未尽到其看管职责,造成雇主财产损失,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五农户为了彼此树苗的安全,共同协商相互提供委托,构成相互委托关系,季某履行受托事务时,因未尽到其看管职责,造成委托人财产损失,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此“轮流看护”行为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个人合伙需各合伙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从而形成共同的合伙财产,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本案的“轮流看护”中,各家的财产(银杏树)仍归各家所有,并没有形成合伙财产,更不存在对外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此不能认定构成合伙关系。
其次,此“轮流看护”行为也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并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雇主为雇员提供报酬,并对雇员提供的劳务情况进行控制、指挥和监督。在雇佣关系中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一般是有偿的。而在本案中,各方在看护自家树苗的同时按约定为其他四家看管树苗,相互之间并不支付任何报酬,也不存在指挥、控制的关系,故不宜认定为雇佣关系。
第三,从委托关系的构成要件上看,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从本案看,五户约定的“轮流看护”行为实际上就是任何一户在看护自己树木的同时,也受其他四户的委托,负有看护他们的树木的义务,从而形成了相互委托关系,此“轮流看护”行为符合委托关系的构成要件。在此相互委托关系条件下,该五户在彼此履行自己的看护行为时,都因对方节约了时间,减少了彼此的劳动支出,实际上是有偿的委托合同。
综上,本案的“轮流看护”行为构成相互委托关系。季某在履行受托事务时,因其未尽到看管职责,造成委托人财产损失(树木被盗),在无法确定侵权人的情况下,季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待实际侵权人确定之后,其可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