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分类管理改革为基础的法院队伍正规化问题研究
作者:孙丽 发布时间:2013-11-26 浏览次数:1338
摘要:随着司法改革逐步走向深入,法院管理的行政化特点越来越不适应法院现状,法院队伍分类管理以其科学性,逐渐成为当前司法改革中正规化建设的大势所趋。法院队伍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只有形成正规化的法院队伍,才能使我们的职业形成一种强大的力量,维护人民群众最根本的利益。本文研究了以分类管理改革为基础的法院队伍正规化建设的必要性,通过对国外法院队伍分类管理的成功经验进行分析借鉴,结合我国法院队伍的现状,提出了分类管理改革为基础的我国法院队伍正规化建设的构想。
法院队伍分类管理是指将法院系统内各工作人员所担任的工作,根据其工作性质、基本职能、岗位特点和工作规律进行归纳分类。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从管理学角度来看,法院是一个人员相互协作的系统,各类人员在岗位责任基础上的互相合作、互相配合,从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职能得以实现。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对于人员分类管理,不论从法院正规化建设的本质要求还是从法院工作的现实需要来看,抑或是从实现公正与效率来讲,都是非常有必要的。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在法院队伍分类管理方面的成功经验,对我国法院队伍现状进行改革,依托我国法院队伍的现实土壤及组织基础,构建符合我国司法现状的法院队伍分类管理制度。
关键词:分类管理、法院、 正规化、 改革
一、 以分类管理改革为基础的法院队伍正规化建设的必要性
法律适用的活动过程,是法院系统有效运转运用我国法律解决社会冲突的过程,是法院法律职业者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把法律规定正确地运用于实践的过程,从人员管理的角度来看,对人员进行分类管理推进我国法院队伍正规化建设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 分类管理改革是法院队伍正规化的本质要求
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为改革的顺利推进在基础和基层建设上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效果却不尽人意,实践已经证明,如果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不能够从人员选拔、经费保障、法院人事管理等根本问题上着手,改革最终只会是事倍功半,我国社会主义司法的目的是保障全社会的公平正义,要求我们必须始终不渝的坚持公正司法、严格执法的宗旨,而宗旨的实现得益于法院机制的正规健全,因此,进一步完善各级法院的管理制度、职权划分和机构设置,进一步加强权责明确、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分类管理改革是我国法院队伍正规化建设的本质要求。
(二)分类管理改革是法院队伍正规化的现实需要
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因此必须按照司法运行的规律来构建与人民法院相适应的司法体制,以使法院从行政化的体制中解脱出来。法院司法运行的规律是审判主体、审判客体和审判过程各个要素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这之中的核心就是对人的管理。美国著名心理学学者赫兹伯格把员工能够积极工作并对组织满意的原因、动机归结于员工在工作上的成就、对工作成绩的认可、对工作内容本身的认可、工作的责任感、工作的挑战性、个人的发展前景以及提升和成长六个因素,(1)而我国法院队伍却长期忽视这些方面的建设。所以,以人为中心,合理协调法官、司法行政人员、书记员与法院内设机构之间的关系,保持各部门之间的密切配合,使法院的审判工作实现良性运转的分类管理改革是我国法院队伍正规化建设的现实需要。
(三)分类管理改革推动法院队伍正规化是公正与效率的实现途径
现代科学管理的鼻祖弗.温.泰罗认为:"在对一项工作进行详细了解之后,对工作加以分解并进行分工,就能够提高工作效率。"(2)统计显示,我国法院中正式入编的人员约有31万,其中法官约有20万,平均每年每个法官办案300至400件,(3)国外法官的办案量是我国法官办案量的十倍,我国法官办案效率低下的主要原因就是我国法院队伍体制不健全。当前,我国各级法院虽然人员队伍庞大,但是审判人才却严重不足,无法满足日常审判工作的需要。审判人才紧缺、经费不足、技术设备落后、是绝大多数基层人民法院不得不面对的实际困难。实现对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法院队伍正规化建设是当前司法改革尚未成熟的情况下解决法官裁判质量不高、裁判效率低下等一系列问题的最佳途径,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唯有如此才能够节约司法资源、确保审判质量、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效率。
二、国外法院队伍分类管理的情况分析及我国的经验借鉴
高素质的司法人员,特别是高素质的法官,是保障法律有效实施的关键,各个国家和地区在法院队伍分类管理方面都有一些成功经验,这些经验是非常值得我国法院队伍在正规化建设方面借鉴的。
(一)英美法系国家法院队伍分类管理的情况分析
我们从英美法系国家对判例法的重视程度就可以看出法院队伍对法律的认识直接影响法律适用结果,英美法系国家存在非常严格的分类管理制度。
1、严格要求知识结构及其年龄资历条件。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由法官建立和创造普通法,由于法官承担了创造和传承法律的重大任务,所以拥有博大精深的学问和专业的知识是成为一名法官的必备条件,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对法院工作人员的要求相当高,不光要求他们具备良好的法律专业功底,而且还要求他们必须受过哲学、经济学、政治学、历史学等多种学科的训练。人们在英国不可能遇见很年轻的法官,成为法官的过程是漫长而规律的,很少有人能够在40岁之前被任命为法官,法官的等级越高,他们的平均年龄也越大。高等法院的法官很少有50岁以下的,上诉法院的法官很少有55岁以下的,上诉法院的高级法官均是60岁以上的。美国的法官任职情形与英国相似,除了初任法官的平均年龄相比英国要年轻一些,但是初任法官平均也有47.3岁。(4)
2、严格要求职业经验。
处于英美法系的国家,一个公民想要成为一名法院工作人员,首先就是必须进入大学接受正规的法学教育,获得法学学位,然后再从事律师职业以积累丰富的法律从业经验,经过较长时间的实际操作锻炼之后,最后才能从律师中选任优秀的人才进入法院。在美国,除了在个别州担任治安法官的以外,其他的所有法官都必须取得法学学位,通过法律从业资格考试之后还需要有六年以上的律师工作经验。(5)在英国,一个国民想要成为一名法官,必须先经过3年的大学法学专业教育,通过了严格的学位考试之后,取得法学的学士学位,然后由本人提出考试申请,过关的人才能到英国律师公会所属的法学院进行维期一年的学习,通过学院结业考试才能获得律师公会所属的四大法学院授予的律师资格学位,经过一年的见习期,然后成为正式律师。只有在经历一定期限的律师职业生涯之后才能被提名为法官(除了治安法官,地方法院的法官应当拥有7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经验,高等法院的大法官应当拥有至少10年的律师经验)(6)。
3、严格要求人员遴选程序。
国家法院机关的遴选一般采用"年长"、"精英"、"经验"的原则。遴选通常都有专门的机关用具体而统一的标准对人员进行评估审查。例如,在国外的许多国家,都有被称作"法官委员会"或者"司法委员会"的司法机构。这些机构的作用正在变得日益重要。他们大多数都是由不同审级的检察长、法官、律师、法学家、工会成员和司法行政机构的官员等组成,这一机构不但能对候选的人员作出客观、公正、合理、充分的评价,而且能够为保证司法独立而成为政府与司法机构之间的中间人在他们之间进行斡旋协调。在美国,由律师协会所属的"联邦法官评审常委会"对司法候选人进行审评。参议院通过司法委员会,将每位候选法官交由常委会评议,评议的结果将交于司法部长,常委会的发言人还需要出席由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召开的是否同意法官提名的听证会。听证会的法官候选人审评一般应至少符合如下几项标准:职业经验、法律知识和能力、正直、勤勉、司法品行、公益事业、财务责任和健康。(7)
(二)大陆法系国家法院队伍分类管理情况分析
大陆法系国家对成文法的重视,决定的对法院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和法院人员的任职程序都有严格要求。
1、严格任职资格要求。
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功底在法院工作人员遴选的考核中占着重要的比重,以近乎严酷的标准对法院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进行考核。在德国,实行对法律职业一体化要求,无论从业者想要成为受雇于州的文职官员、私人执业律师、州检察官、法官还是企业中的人事或者法律部门的专家,都必须经过同样的法律培训。一个公民想要最终从事法律职业,都要经过一段艰辛而漫长的道路:首先进入正规大学接受5年的学习,之后,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并要求在两年实习期内参加5个领域的工作,实习期结束以后,即可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在通过第二次司法考试之后才可正式从事法律职业。(8)然而想要成为法官还必须向州的司法部提出申请,州司法部接受申请之后,由其人事部门组织申请人参加面试,面试合格者,再由州司法部人事部门将申请者个人的有关材料包括第二次司法考试的资料加以收集,整理存档并对档案进行审查和评估,人事部门认为合格的则写出推荐书连同档案交由司法部长决定。决定录用后仍有3年的试用期,试用期内的表现如果令人满意,才可被任命为终身法官;申请未成功的,可以先加入律师职业,1至2年之后再重新申请。(9)
2、严格法院人员任职程序。
在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都是采取由行政机关任命的方法产生法院的工作人员,但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利用任命权干涉司法独立,各国对行政机关的任命权限又设有各种限制,比如规定行政机关所任命的法院工作人员必须要符合法定的任职资格,或要求必须通过了司法考试才能被任命,尤其是规定了行政机关任命法官,必须由其他机构提出候选人,或者必须征得其他机关的一致同意。如实行法律职业一体化的日本,检察官、法官和律师统称为法曹,他们均使用统一的选任标准。
(三)国外分类管理制度可为我国法院正规化建设提供的经验借鉴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法律适用上各有不同,但在人员分类管理上却有许多殊路同归之处,很值得我们借鉴。
1、严格专业知识要求。
各国均要求法院工作人员必须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这是确保司法官准确、公正司法的基础和前提。随着现代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用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已经成为一门庞杂、丰富的技术性规则,需要长期的潜心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
2、选拔中重视职业经验的关注。
虽然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比大陆法系国家相对而言更注重法院工作人员的法律实践经验,但是对实践经验的要求是他们都非常看重的。法律从来都不仅仅是一种理论科学而更应是一种应用科学,它解决的并不是自然知识,而是人类的社会关系,因此没有对错综复杂的社会的深刻理解就不可能真正地解读法律。
3、严格法院队伍道德操守。
各个国家对初任法官均必须具备高尚的品格,对他们的资质要求不仅仅是具有法律知识,而且特别应具有广泛博学的教养和清正廉洁的品质。如果司法官不具备内在的优秀品质,即便最完善的制度也无法造就公正的司法。
4、严格法官遴选机制。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官遴选都规定了初任法官必须首先在初审法院任职,然后依据其业绩逐级进行晋升。这种晋升的制度可以确保法院级别与法官素质相适应,使得高级法院的法官可以充分了解低级法院的法官的工作情况,确保裁判的统一性,这种竞争机制也使法官的能力得到了锻炼。(10)
三、以分类管理改革为基础的我国法院队伍正规化建设的构想
在我国改革红利不断释放的关键时期,法院队伍正规化建设刻不容缓,我们应当对人民法院干警管理的现状进行深刻的反思,并对如何能够更加科学的对法院人员进行分类管理予以思考,抓住司法改革的机遇,紧扣立法的宗旨,努力从人员分类管理着手,探索出一条与当代法院的任务与职能相匹配的法院队伍正规化管理模式,为我国的司法队伍建设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障。
(一)我国法院队伍分类管理机制的现状分析
近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我国法院人员管理的现状越来越暴露出了诸多的问题和弊端,司法的行政管理权与司法权的管理呈现分散化和无序化的状态,严重制约了审判等法院各项工作的深入开展。
1、人员来源的复杂性。
目前,法院人员的构成从历史演进上看,其成分是比较复杂的,如军队转业安置、单位间干部调配、社会招干等,法院队伍的知识结构和专业背景有所不同,但在职务的任用上却很少考虑到这些因素,从而很难充分的发挥出每个人的特长。(11)
2、人员管理的地方性。
我国地方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基本都是由地方党政部门进行管理和控制。在法院的人事制度上,法官(包含审判员、正副庭长、正副院长)由地方的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任免,各级法院的人事编制权则归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使,各级法院的干部管理也由地方相关部门负责。法院在财政预算上,司法活动的经费由地方政府进行编制与管理,法院的财政来源于地方财政的保障,可以说是取决于地方财政。一旦地方财政开支有了困难,法院的工作人员甚至连工资都无法给予保障。(12)
3、人员管理的行政性。
长期以来,各级法院在编的工作人员都被纳入了严格的行政等级之中,并被套上相应的行政级别,不得不承认法院被行政机关"格式化"了。在法院的内设机构上,无论审判部门或是司法行政部门,他们的地位均与行政机关配套,其实行的都是部门领导负责制。各级法院在审判管理上,内部采取岗位责任制等手段对法官进行考核,对案件审理实行逐级审批,在法官上面有数级行政或者准行政的领导制约和管理着审判权的行使,因此法官办案亦无独立的审判权。(13)在人员的管理上,法院人员所有的职称均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各级法院人员依照公务员的标准来享受工资和福利,并进行考核、晋升和奖励,不拥有法院人员特有的职称,工资待遇也只能长期停留在科员的档次上,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人员因没有单独的系列,也只能走法官系列,导致所有人员都挤在了法官系列这一独木桥上,法官遍布了法院的各种工作岗位。因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使得法院的行政与审判工作互相混杂,法院法官的身份常常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严重影响了队伍的稳定。
(二)以分类管理改革推动我国法院队伍正规化建设的法律基础
我国的《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都明确规定了法官、书记员、执行员等法院人员的工作职责。我们在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官、书记员、执行员均有明显的职业特征,法院职业要求我们正确适用法律,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要求我们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具有相对独立性,同时,不同于一般的国家公务员,法官对于职权的行使,并不是由行政职务高的对行政职务低的人员的工作进行领导,而是在其职责范围内独立的开展工作。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隐约窥见法院中人员分类管理的痕迹。《法官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民事、行政、刑事审判方面的程序法中对法院的审判方式、审判组织、人员配置和内设机构作出了规定,对各自的岗位职责分工进行了明确。如在审判业务岗位上,主要是针对民事、刑事、行政等专门案件进行审理,其职责主体是法官;在审判辅助岗位上,职责主体是审判助理、书记员,是辅助法官完成各种审判工作不可或缺的岗位;人员管理岗位,主要是对法院人员实施统一管理,包括政工、党务、纪检工作人员;其他的辅助性岗位,主要任务是负责提供各种技术和物质保障,其指责主体主要是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司法警察。(14)笔者认为,依据岗位和职责对法院人员实施分类管理,以促进法院队伍的正规化是科学可行的,可以最大限度的克服当前管理模式下的诸多弊端,调动法院队伍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三)以分类管理改革推动我国法院队伍正规化建设的主要内容
推进法院队伍正规化建设必须以司法公正与效率为核心,以有效的监控机制和明确的岗位职责为载体,以法官的职业化、正规化水平为评价机制,从而稳步促进司法水平的提升。而法院是否能够事实上摆脱行政机关的控制,我们应当从法院的人事安排、财政收支的决定权等问题的归属上加以努力推进改革。(15)
1、建立人员分类管理的人事任免制度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在坚持党管干部的大前提下,给予法院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各级法院人员的晋升和使用由法院的人事部门负责进行考察和提出意见,经过党委批准后,上报组织人事部门予以备案。下级法院干部的任用,应征得上级法院党组的同意。当然,也有人认为,人民法院的人事任免应当来自国家的权力机关。然而,我们应当认识到,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必须从实际出发,上级与下级法院之间,除了各项审判活动依法应继续保持指导和监督关系外,在人事权上应当垂直管理、独立运作,直至取消地方法院的个别进人权,通过实行统一考试的方法,统一录取。唯有如此,才更加有利于法院各个序列人员专业水平的进一步提高、专业工作经验的不断积累。美国著名学者考夫曼认为:"司法独立原则唯有通过法官们的模范行为和在日常业务工作上的自我克制,来不断地争得它,并且无愧于它的时候,才会真正的实现并坚持下去。"(16)为造就一支作风好、业务精、政治强的高素质法官队伍,为保证公正司法,为法院队伍的正规化建设,学者们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人主张所有法官皆由全国人大任免,有人主张最高法院和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大任免,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则由省人大任免。(17)笔者认为,为了保持法官独立和中立,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司法公正,地方各级法院法官的任免,不应当由同级地方权力机关决定,而应由上级权力机关加以任命更加科学、更加合理。为此,我们可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组建法官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包括法官、检察官、政府官员各方代表和律师),在各省会、地市、区、县设立分会,负责法官的提名和管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首席法官需国家主席提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以多数通过;法官管理委员会提名最高院和各省高院的法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以多数通过。由法官管理委员会分会提名各中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在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以多数通过。此外,还应当尽快施行并完善上级人民法院法官出现空缺主要从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中选拔的制度。
2、建立人员分类管理的经费保障制度
建立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经费保障制度的目标是:法院经费统一由国家开支,各上级法院管理,地方不再负担;法院经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管理;由中央财政编制总预算,单列法院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法院的运营经费由地方和上级法院共同分担,即基建、行政经费交地方财政解决,业务经费交上级法院解决。(18)笔者认为,目前想要建立法院经费保障制度相对比较可行的推行方法是先由省高院编制出经费保障的计划,报经省人大批准后,再逐级下拨给地方人民法院,等到条件成熟以后,再实行法院经费由中央财政单独列出,统一拨付,由最高法院统一管理,根据各地法院情况具体分配使用,使各级法院能够摆脱地方财政的依赖。(19)
3、建立科学合理的人员职务序列制度。
实施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建立不同序列,是法院队伍正规化的关键环节,对人员的分类应以法院人员各自从事的工作性质着手,使不同类型的法院从业人员独立序列,各自有其级别、职称和晋升方向,相互不混淆、不交叉。如果法院中某序列的人员想转为其他序列的人员,必须要符合该序列人员的资格,并依据该序列规定的程序进行选任。
(1)法官序列。不得不承认,由于历史、体制等原因,我国法官队伍成分冗杂、素质不一,造成了个别法官不仅在法律专业知识、法律意识上难以在队伍中形成共同语言,而且在职业操守、职业伦理等方面也难以确保统一,内部自律机制的建立成为了棘手的难题。因此,我们必须下大力气来改变现行法院队伍的构成状况,尽快设立法官序列,科学核定法官员额的比例,以建立正规化的法官队伍,走"精英型"法官道路。应使得我国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数维持在25-30名左右,使各高级法院的法官人数维持在15-20名左右,使各中级法院的法官人数维持在10-15名左右,使各基层法院的法官人数维持在5名左右,使得我国所有法院的法官总数维持在2万名左右,同时给这些法官配备一定数量的助手,帮助他们处理庞杂的审判业务。(20)实施法官序列之后,法官非因法定的原因、法定的程序不得无故免去其法官职务,不得无故将其调离法官岗位,不得剥夺其司法审判权,以保证法官的职业化、法官队伍的正规化、精英化。法官在同一法院地位平等,具有独立的审判权,并应随着改革深入逐步取消案件审理的把关和审批制度。
(2)法官助理序列。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必须要有足够的人手帮助法官处理大量诉讼事务性工作,因此,当前大部分法院都将这些工作交由书记员和法官共同完成。随着法官队伍"精英化"和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如果继续由法官来承担这些事务性工作,会极大的加重法官的工作、分散法官的精力,导致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的下滑。然而,仅由书记员单独完成这些诉讼事务性工作并不合适,因此,设置法官助理序列十分必要。笔者认为,法官助理应当按照一名法官配备二至三名的标准在在书记员、执行员、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中择优产生。法官助理可由本级法院任命,其任务是协助法官处理案件的相关事务性工作,可负责主持庭前调解、庭前证据交换等工作,减轻法官的工作量以使法官专心负责开庭,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裁判。法官助理在本院法官职位空缺且符合《法官法》所规定的任职条件时即可被选任成为法官。
(3)执行员序列。执行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将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类型的法律文书,依据其内容和要求使之实现的司法行为,包括民事执行、刑事执行以及行政执行三大类。类似于我国法院执行庭的执行人员,有些国外的法院专门为执行设置了执行官,例如在日本仅设于地方法院的执行官主要负责裁判的执行、文书的送达等事项。但是对于执行行为的定性,有人认为,它不仅仅是一种司法裁决权性质的执行权,同时也是行政执行权性质的复合公权,它的实质是一种行政权。(21)笔者以为,执行是法院审判活动的后续工作,体现出很大的程序性、强制性。因此为了能够切实的解决执行难问题,使执行工作得到进一步的规范,我们应当在总结目前有关执行问题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设置出专门的执行员序列,建立一支训练有素、业务精通、清正廉洁、作风过硬、政治坚定、纪律严明的执行员队伍,由权力机关任命"执行员",使之取得应有的地位。
(4)书记员序列。书记员是法院专职负责法庭庭审记录及办理有关审判辅助业务的人员,法院书记员的工作(包括立案、庭前准备、法院开庭、宣判、结案及归档等)贯穿于审判活动的整个过程,其与法官的审判工作密切相关,是人民法院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书记员工作状况的好坏直接关系着审判质量的优劣。由于书记员的工作有着其特定的内容和范围,其工作的性质与法官的工作也有着质的区别,因此两者并不存在相通、相融或递进的关系。中共中央人事部、组织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共同制定并下发了《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其中明确提出了对书记员要进行单独序列管理。(22)这是对法院人员进行分类管理改革的重要一步,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法官管理制度,加速法院队伍正规化建设进程。
(5)司法行政人员序列。司法行政事务主要是指为保障法院司法权整体的正常运转而对法院机关事务、人事、财务、外部协调等事项进行管理的活动。司法行政人员肩负着确保法院正常运行,保持法院内部之间、内部与外部之间进行联通协调的重任。(23)可以说司法行政人员的工作不仅涉及面广,而且缺少共通性,从事任何一项工作都需要具备一定的知识,有经验才能干好,其中有的工作还需具备一些特殊的素质。比如文秘人员,除了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以外,还需要有较强的文字写作才能。因此,我们不能把司法行政事务简单看作相对于审判工作的"杂务",采用审判人员轮流干的办法,而应当把司法行政事务作为专业化的工作,具体分析各个行政岗位的特点,以定岗定向招录司法行政人员,使其由专门的人员从事工作,保证司法行政人员能够胜任岗位的需要。
(6)司法警察序列。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主要任务是协助执行人员执行生效裁判、押解被告人出庭、维护庭审秩序等,是各级人民法院工作有序开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当下破坏庭审秩序事件不时发生、"执行难"已经成为各级法院"老大难"的情况下,法院的司法警察队伍更应该是一个予以高度重视和加强的部门。但是目前司法警察的级别、编制和晋升等,都大量占用人民法院的职级数、编制数,并且进出口渠道十分不畅,极大的阻碍了司法警察队伍的正规化建设。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共中央《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中提出的"在辅助性、操作性、技术性的部分职位上试行聘任制"的精神以及《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探索改革司法警察的任免制度,着手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任制,畅通司法警察的进出渠道"(24)的指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对法院的司法警察队伍实施单独序列管理。
结语
法院的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是法院管理体制的自我完善,体现了法院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对人员的因素的高度关注。法院改革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机制和管理体制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审判工作面临严峻局面的形势下所进行的。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总体目标就是要达到在法院外部组织上的"非地方化"和内部组织的"非行政化",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我国法院队伍正规化的必由之路。但是我们仍然要看到,由于法院的人事改革,牵涉到了法院自身的各方各面以及过多的党政部门,所以,我们应当给予一定的耐心缓慢推进改革,切不可急功近利。笔者认为,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有效实施,可以明晰法院人员各自的岗位职责,有利于提高法院人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有利于法院建立客观有效的职业评价机制,更好地提高法院人员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以更好的推动法院队伍的正规化,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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