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9日,常熟法院海虞法庭依法调解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缪某依法获赔十万元。

 

现年55岁的缪某跟随外出打工的子女从老家苏北农村到苏南生活,闲不住的缪某找到了一家服装厂打工。20127月,工作中的缪某在拖动一筐衣服时布绳断裂,重重摔倒在地受伤,入院后持续治疗到20138月出院,服装厂老板为她垫付了医疗费。20139月缪某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10月缪某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赔偿,但劳动部门认为缪某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争议仲裁的主体资格,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201310月底缪某向常熟法院起诉。

 

法庭审理后认为缪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依法得到赔偿,但前提应根据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服装厂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健全相关劳动安全保护制度及措施,生产过程中管理不到位,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缪某作为提供劳务方在运送衣服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在没有其他人帮助的情况下一人简单采用布绳拖动导致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经调解服装厂老板承担了80%的赔偿责任依法赔偿缪某十万元。

 

法官说法:20107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此类案件的性质和特点,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划分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加公平原则。1、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2、提供劳务者的责任:作为弱势群体,提供劳务者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定提供劳务者的注意义务时,必须考虑他们注意义务能力较弱等诸多因素,不能让其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