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患病医疗期内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作者:陈成 发布时间:2013-11-25 浏览次数:253
原告李某自2005年起进入被告某照明公司上班,先后在粉管、电感车间工作,2011年7月17日至8月13日,原告因双眼并发性白内障、双眼结膜炎到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0月8日,原告因胃恶性肿瘤再次入院治疗。被告照明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决定与原告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将被告某照明公司诉至法庭,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照明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照明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请假,根据被告单位的规定,在原告2011年7月17日未上班之后,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决定书,已通知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3个月;五年以上的为6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6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9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为12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18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24个月。本案中原告李某实际工作年上为十年以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有6年之久,故原告享有9个月的医疗期。被告某照明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而在此期间,原告李某正处于住院治疗期,并依法享有规定的医疗期,被告照明公司在此期间解除与原告李某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应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请假,被告根据单位的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法院认为,即使原告未能按照相关的程序履行请假手续,被告在原告未上班时应尽到及时通知的义务。原告确因病所致,不应属于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相关规定的情形,故该辩称不应支持。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被告某照明公司作出与原告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恢复原告李某与被告照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