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改中所体现的经济法原则
作者:徐劲松 发布时间:2013-11-25 浏览次数:1341
摘要:在法律性质的界定,公司法应属私法、商事法和商事主体法。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经济法有了产生和发展的必要。上经济法的存在使民商法的价值理念得到充分发挥。新公司修改中,也体现出经济法原则对民商法原则的矫正和补充。本文从经济法原则出发,试论公司法修改中所体现的经济法原则。
关键词:公司法 经济法原则
新公司法出台有一段时间了,与旧公司法相比,其变化和新增点都非常多。公司法是民商法的研究对象,同时也是经济法的研究对象。其区别是研究方式、研究出发点、研究目的的不同。赵旭东老师的《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就是从商法角度对公司法进行的探讨。以商法角度对公司法研究的理论著作很多,但从经济法角度研究公司法的却很少。作为一名经济法专业的学生,我认为有必要对新公司法进行经济法视角的研究。这种研究不应该是空中楼阁,凭空而起。它首先应该是建立在商法理论研究基础上的。于是我首先从对赵老师的《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学习开始。以下是我对该书学习的感想以及从经济法角度进行的思索。
一、经济法的原则
经济法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伴随成长起来的法律部门。我国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国家,国家重要职能之一是管理经济,对整个社会经济活动进行组织和协调。这种组织和协调超出了以往民法、行政法的调整范畴,调整价值理念不同是经济法诞生的根本原因。与其说经济法是某些具体的法律,还不如说它是具体法律、法条背后所体现的经济法价值。在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需要有一个从全面出发、以国民经济整体发展和平衡为基础、直接作用于社会生产和再生产活动的法律制度来调整,这种法律制度就是经济法。经济法统一、综合、直接地调整着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经济法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可以说没有经济法基本原则,就没有经济法部门,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中的最高准则,所有的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律行为和经济法律关系都是以它为基础展开的,是“经济法的灵魂和建构经济法体系的依据。”(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经济法是典型的、自觉的社会责任本位法,它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通过平衡经济总量、优化经济结构、维护竞争秩序、协调社会再分配等,将本行为纳入社会经济的总体目标和运行秩序之中的法,以使经济自由与秩序、经济效率与公平、经济民主与集中在社会整体这一宏观层次上达到统一。因此而需确立以下经济法基本原则:平衡协调原则、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一) 平衡协调原则
所谓平衡协调原则,即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各利益主体的行为,平衡其相互利益关系,以引导、促进或强制个体目标和行为运行在社会整体发展目标和运行秩序的轨道之上,从而达到经济总量的平衡、经济结构的优化和经济秩序的和谐;同时,通过对利益主体作超越形式平等的权益分配,以达实质上的利益平衡和社会公正。
(二) 公平竞争原则
公平竞争原则的基本内涵和表现是:1.平等竞争。公平的竞争应当是平等的竞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营造并维护一个平等、公平、统一、有序的外部竞争环境,使各市场竞争主体站在同一起跑线上。2.自由竞争和正当竞争。公平的竞争必须是自由和正当的。经济法主要通过两方面的作用来达此目的:一是消极反对和禁止。即通过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恢复和维护充分的自由竞争;通过反对不正当竞争,以使竞争合理、正当和适度。二是积极引导和促进。即国家在宏观调控政策和措施的决策、设计和实施中,必须时时、处处从有利于自由、正当的竞争出发。
(三) 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也是经济法的核心原则之一。所谓“责”,不但包括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义务(职责),而且包括社会化的责任;“权”指权利;“利”指利益,主要指物质利益,但也包括一些非物质利益(如获得荣誉称号、晋升职位等)。所谓责权利相统一,是指在经济法调整的每一具体社会经济关系中,各经济主体的义务(职责)、权利和利益内在相联,不允许有责无权、有责无利或有权无责、有利无责;应当责字当先,以责定权,以责定利,责到权到,责到利生。
二、公司法修改中体现的经济法原则
赵老师在《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以制度概况、分析比较、分析宗述三大块来解读新公司法。可以说该书通篇是围绕公司法展开的,公司法中的重要制度都有论及。当然,赵老师是从商法角度来论述的。而我通过从课堂及课后的经济法、公司法的学习,以经济法角度对新公司进行的思考包括以下内容:
公司法是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活动、解散以及其他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法律性质的界定上,公司法应属私法、商事法和商事主体法。公司本身是一种营利性的社团法人组织。股东组成公司或购买公司股份的目的也是为了使自己的财产增值。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人们不再单纯的只强调公司的意思自治、自由竞争。公司并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存活于经济活动中的,随着经济发展,一味的“自由竞争”反而自己束缚了自己。没有外界调控手段的干预,竞争逐渐走向了竞争的反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这时候就有了经济法产生的必要。经济法侧重于整体利益、平衡协调、公平竞争、责权利效统一;公平、自由、效率、秩序统一;社会经济效益与公共利益统一。有了经济法的存在,民商法的价值理念才能得到充分发挥。可以说,经济法调整是手段,民商法调整是目的。
所以,在民商法居于重要地位的公司法在保持其民商法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必不可少的必须体现一些经济法的原则。这一点,在新公司法修改的过程中也尤为突出。本文只从几个重要方面进行举例探讨:
(一)公司的社会责任
新《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新公司法将公司的义务一条提前,放在“总则”的开始部分,明确的规定公司有履行社会责任的义务。
公司之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的重要前提就是公司经济力量的不断壮大。如今,公司对社会的影响已经渗透到了经济、政治、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一旦公司做出在何处建造工厂、安排何种环保设备、生产何种产品、产品的价格如何、在产品中采取何种安全措施等决议时,将会对个人、社会和国家产生深远的影响。而固守公司为股东追逐营利的特性,使有些公司滥用自己的经济力量和对社会的影响力,并以牺牲社会利益,把应由公司、股东承担的经济成本转嫁给社会来谋取私利,如无视对劳动力资源的保护,污染破坏环境,恶意收购等等。基于此,为避免公司滥用经济力量,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被提出。
公司的社会责任就体现了经济法原则中的平衡协调原则、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公司的社会责任强调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各利益主体的行为,公司的发展并不是其单一个体发展的问题,它还涉及到如上提到的社区、劳动者、社会环境等之间的利益协调问题。公司在享受各方主体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应该给这些主体付以回报,实现责权利效相统一。只有在这些相互关系处理恰当的基础上,各行各业各公司之间再展开公平竞争才具有了现实意义。公司的社会责任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法律不可能穷尽其规定,而且也没有这一必要。一个重视社会责任的公司必然会获得好的社会信誉和社会评价,这些对公司的发展壮大是十分必要的。因而,现代公司越来越重视社会责任的履行,其形式有捐赠、环保活动等。新公司法明确提出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倡导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二)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
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可以说是新公司法修改中体现的一大亮点。这方面的法条有很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限制控股股东权利。如:表决权限制。新公司法第16条2、3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如新公司法75条关于股份回购权的规定;98条关于股东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决议、财务报告等的权利,并可以提出建议和质询的规定;106条关于累积投票制的规定;152、153条关于股东诉讼权利的规定;183条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等。
控股股东在行使控制权时,有着只注重自身利益,而忽视公司利益,中小股东利益的天然倾向。因而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屡见不鲜,如:排挤行为、欺诈行为、关联交易、内幕交易、控制权交换、夺取公司有利机会等。造成的危害不仅有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危害,还有对债权人和整个资本市场的危害。因此,新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的行为课以特别的义务和责任、对中小股东的权利加以保障,是很有必要的。事物发展总是在矛盾的对立统一中进行的,如果矛盾双方的地位相差悬殊,这种对立统一的机制反而失去了作用,最终会导致止步不前甚至后退。控股股东的权利有扩大的趋势,中小股东权益有被忽视的趋势,如果只依靠民商法上讲究个体利益、意思自治、具体平等、形式正义来调整。两极世界会发展成一极,最终导致一极也发展不起来。所以,经济法中的平衡协调原则、责权利效统一原则在此时凸现作用。用法律机制来协调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平衡,对权力大的进行约束和限制,对权力小的进行补救和保障,最终实现平衡。同时,有权利必须有责任,不允许有责无权、有责无利或有权无责、有利无责。
(三)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调整
新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新公司法扩大了外商投资企业中适用公司法的企业类型,将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也纳入公司法调整。
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的企业立法以所有制为立法框架,公司法颁布以后,由单一的企业所有制性质为线索的立法框架转向以企业所有制性质及以企业产权结构和财产责任两条线索并存进行企业立法的框架,这符合我国目前经济发展及企业体制改革的客观需要。现在,凡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依公司法规定程序设立的企业,无论其所有制性质如何,都归公司法调整。为了贯彻国家对外国直接投资的方针和政策,对这类企业通过专门立法予以调整,这些立法虽然颁行于公司法之前,但是公司法颁布之后,仍然应当遵守作为公司制企业的基本法——公司法。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这体现了经济法中的公平竞争原则。改革开放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引领中国在一体化进程中掌握主动权的正确发展途径。为吸引外商投资,我国对外资企业有着诸多的优惠条件,但随着我国民族产业的发展壮大,要求企业之间平等发展的要求呼声日益高涨。我国法律自然对经济发展要求有所体现,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的竞争基础进行协调,需要优惠的地方保留优惠,需要坚持平等地位的应坚持平等地位。在公司设立程序方面,应该坚持平等原则,无论其所有制性质如何,都归公司法调整。因此,公司法还体现了公平竞争原则和平衡协调原则。
参考文献:
《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主编:赵旭东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年版
《经济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版
《经济法总论》史际春 邓峰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