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8月,惠民超市与育贤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惠民超市租用育贤置业公司房屋16300平方米,租期16年,惠民超市对所承租的房屋可以转租。20094月,惠民超市与周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所租房屋中的690平方米转租给周某,租赁期为12年。周某租得房屋后开设个体美味餐厅,并按照合同约定向惠民超市支付至2010822日的租金。20104月,美味餐厅、忆苦咖啡馆、育贤置业公司签订美味餐厅转让租赁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称:育贤置业公司拥有美味餐厅现经营场所的产权、惠民超市为第一租赁经营权人,美味餐厅为第二租赁经营权人,现美味餐厅在征得育贤置业公司、惠民超市全部同意后,签订本协议,由忆苦咖啡馆承接美味餐厅现所有经营区域经营等。但惠民超市未在该协议上签章。后,忆苦咖啡馆实际取得美味餐厅原经营的区域,并投入使用。周某自在四方协议上签名之后,就未向惠民超市交纳过租金。周某也收到惠民超市退回的租房保证金,并确认其与惠民超市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0823日解除。此后,惠民超市一直催促忆苦咖啡馆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并向忆苦咖啡馆出具联系函,称:忆苦咖啡馆、育贤置业公司及美味餐厅所签订的三方协议对惠民超市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要求忆苦咖啡馆在十天内与惠民公司进一步洽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如忆苦咖啡馆与惠民超市仍不能达成一致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则要求忆苦咖啡馆自行迁让出房屋,并结清所有费用。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书面租赁协议,惠民超市向法院起诉,要求忆苦咖啡馆立即迁让出所租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

 

 

法院在审理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惠民超市无权要求忆苦咖啡馆交还房屋,因为惠民超市与周某存在租赁合同,周某与忆苦咖啡馆也存在租赁合同。惠民超市只能向周某主张违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可以适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的规定,原告惠民超市属于有权占有人,被告忆苦咖啡馆属于无权占有人,因此原告惠民超市有权要求被告忆苦咖啡馆返还房屋。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未排除间接占有的适用。占有在理论上有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分类。直接占有是指占有人进行事实上的管领。而间接占有是指占有人并不对物直接管领,而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物的间接支配关系。区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意义在于,承认了间接占有可构成一种占有,间接占有人就可以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间接占有是德国民法扩张占有概念的产物。通过此扩张,使得民法上关于占有的规定原则上也能适用于间接占有。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该条赋予“权利人”对无权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至于“权利人”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并未加以明确,反言之,该条没有明确排除间接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因此间接占有可以扩张适用本条的规定。

 

其次,惠民公司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权利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返还占有物的权利人必须对占有物享有本权,而且该本权必须包含对物之占有权能。所谓本权是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可对物进行占有的权利。有权占有即指有本权的占有,无权占有即指无本权的占有。本案中,惠民超市作为第一承租权人,自其与育贤置业公司所签订租赁协议之日起,便对所承租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权利并不因其转租房屋而有所改变。因房屋转租所改变的是惠民超市与其所承租房屋的关系,从直接占有变为间接占有,惠民超市由房屋的直接占有人变为间接占有人。故惠民公司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权利人”。

 

第三,忆苦咖啡馆的占有行为属于无权占有。如前所述,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这种无权既可以指自始无权,也可以指权利丧失之后的无权。忆苦咖啡馆取得房屋的租赁权是基于周某的转租,当周某与惠民超市的租赁合同有效,且在租赁期内时,被告忆苦咖啡馆占有讼争房屋即属于有权占有。但当周某与忆苦咖啡馆的租赁合同解除之后,周某已不再是租赁房屋的使用权人,其也无权再继续转租房屋,至此,忆苦咖啡馆即丧失了占有权。而且,原告惠民超市从未认可周某转租房屋的事实(惠民超市未在四方协议上签名盖章,该协议对惠民超市不发生效力),因此忆苦咖啡馆再使用讼争房屋丧失了权利基础,其与讼争房屋的关系也就从有权占有变成了无权占有。因此,无权占有的忆苦咖啡馆应当向权利人惠民公司返还讼争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