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贷款并将共有房产抵押 他方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龚习琴 发布时间:2013-11-25 浏览次数:2676
甲银行与刘某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刘某向甲银行借款X元,王某为刘某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另外刘某将其与姚某共有的一处城市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中有刘某、“姚某”签字。合同签订后,甲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借款期限届满,刘某、王某未偿还借款。甲银行将刘某、姚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姚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请求对刘某、姚某共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庭审中,姚某答辩称抵押合同上的签字非其亲笔签名,抵押合同无效,另对刘某向甲银行借款一事并不清楚,刘某的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姚某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并书面申请对抵押合同上的姚某的签各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抵押合同上的签名与姚某本人的签名非同一笔迹。刘某答辩称,抵押合同上姚某的签字确实不是姚某本人,是一朋友(案外人)需要用钱,让用刘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并找了一女子冒充其妻姚某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刘某本人也未从银行取得合同约定的借款,借款均被其朋友拿走,只是从朋友那拿了一点好处费而已。
该案经过审理,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另认定抵押合同中 “姚某”的签名不是姚某本人书写,其没有作过任何抵押的意思表示,抵押行为的后果不应由姚某承担,对姚某所有的一半财产抵押无效,故该抵押合同50%有效,50%无效。属于刘某所有的X房屋部分,甲银行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但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笔者持不同的观点,分析如下: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甲银行与刘某、王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虽然刘某答辩称其未取得借款,借款被其朋友拿走,只能认定是刘某与他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影响刘某与甲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甲银行按约向刘某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届期,刘某未按约偿还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刘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这一焦点问题是确定银行是否享有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前提基础。第二,姚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一、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如确定抵押合同的效力,分步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 刘某、姚某对其房产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
刘某与姚某系夫妻关系,所抵押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刘某与姚某两人的名字,对该房产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第十七条约定的是夫妻共同共有,第十八条约定的是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根据物权法、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只有夫妻间进行书面协议,或者房屋产权证中对共有的份额进行了约定的,才能确定为按份共有,否则一律为共同共有。本案刘某与姚某所有的房产应为共同共有,理由为:一是,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共同共有,未确定两人所享有的份额;二是,刘某、姚某之间未有过口头或书面约定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
2、刘某单方抵押房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处分权利,遵循的原则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即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需经共同共有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经笔迹鉴定确认抵押合同上抵押人“姚某”的签字非姚某本人书写,对于该房产抵押并未得到姚某的同意,因此该抵押合同应为无效。
二、姚某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对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应该从结合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确认:
一是,夫妻一方借款时,夫妻另一方是否知情,即是否有举债的合意。
二是,取得借款后,该借款的流向,有无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是家庭共同经营。
本案中,从抵押合同签订的事实可以看出,姚某对刘某借款并不知情,其并没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刘某在庭审中自述借款已被朋友拿走使用,虽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刘某向银行借款数额较大,其家庭并没有进行过任何投资,姚某也未从刘某的借款中取得受益。如不论情况一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则过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而忽视了未从债务中取得受益的夫妻另一方的权益,显然有失公平。鉴于本案的情况应按刘某个人债务处理更加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