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代位执行一般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代位执行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且漏洞颇多,给司法实践部门正确适用该程序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导致各地因理解不同产生操作上的混乱。为此,本文拟就代位执行法律适用中的问题作一分析和探讨,以期有助于对代位执行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代位执行;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代位执行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00条明确确立,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在代位执行制度的规定下,申请执行人不仅可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还可申请执行其到期债权,以此可以有效保护申请执行人自身的权益,有利于司法部门工作的正常开展。本文拟从代位执行的性质、执行依据、适用条件等方面对我国的代位执行制度进行探讨,以求摸清该制度在我国司法适用过程中的主要问题,同时能够对我国的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

 

一、代位执行的性质

 

学者对代位执行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代位执行是"继续执行制度"的体现。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221条、第222条、第223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这里的"其他财产"包括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所以,代位执行是"继续执行制度"的表现之一。也有人认为,代位执行是第三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一种行为。

 

笔者认为,代位执行只是一种执行方法。持"继续执行制度"观点的人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扩大解释到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财产一般仅指财产所有权的有形物标的,不包括权利,因为债权是有风险的。法律规定:在案件未执毕前,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提出执行请求。其目的在于发动申请执行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能把赋予申请执行人的继续申请执行请求权等同于代位执行。

 

因此,代位执行是在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法律义务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方法,其目的是为了执行,即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不是为了保全债权。代位执行与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的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只是代位执行并非能普遍适用于各种执行程序,只能适用于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情形。

 

二、代位执行的执行依据

 

执行必须具有一定的执行依据,这是依法执行的前提。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其所依据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在代位执行中,生效法律文书对第三人没有法律拘束力,那么对第三人进行执行的执行依据是什么呢?有人提出代位执行的理论依据存在缺陷,违背了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况且代位执行没有法定执行依据,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等救济权。有人认为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书。也有人认为执行依据是申请执行人据以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多数人认为执行依据应该是人民法院针对第三人对履行通知书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形而制作的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书)。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执行裁定书,既有效发挥了执行效力的扩张性的原理,又充分保障了第三人的异议权,是代位执行强有力的执行依据。

 

1.执行裁定书具备法律文书的功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执罪的解释》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作了阐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对第三人的执行裁定书就具有特定的执行内容,况且该裁定书送达第三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符合解释的精神。根据最高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履行,人民法院对其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应当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按一般执行程序予以执行。从这两方面规定可看出,对第三人的执行裁定具有确定性和强制性,应按一般执行文书的程序执行,因此,执行裁定书作为执行依据是有法律根据的。

 

2.执行裁定书能有效保障第三人权益。代位执行设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既要求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又赋予第三人15天的异议期,况且法院原则上不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后,应当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在第三人未按裁定书履行的情况下,向其发送执行通知书,按一般执行程序执行,所有这些条件的规定,足以保护第三人的救济权。

 

三、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

 

在执行中,并非所有被执行人的债权均可执行。一般情况下,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在具备下列条件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

 

1.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

 

只有当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到了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实践中,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能否清偿债务是关键。由于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认识一般仅停留在表层,即对其外在的财产状况有所认识,如房产、车辆等,而对被执行人隐性的财产现况一般很难调查,如以他人名义的存款等等。如果以外在的财产现状来判断其能否清偿债务,可能只是虚假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上的事实。笔者认为,当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执行目的的,就可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

 

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

 

债权既包括金钱请求权,也包括实物请求权,但不包括专属于被执行人本身的权利。此外,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既包括到期债权,又包括未到期的债权。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将代位执行仅限于到期债权,但笔者认为,代位执行应适用于未到期债权,因为代位执行的目的是执行债务人的债权,虽然债权未到期,法院仍应对未到期债权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以防止未到期债权流失,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

 

3.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或虽行使债权但未达到目的。

 

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意指应当行使并能够行使而不行使,二是虽行使其债权但未达到目的。因为对代位执行而言,被执行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从实质上讲意义并不明显,而是能否达到执行目的才是真正意义所在。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

 

因为执行人到期债权是申请执行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申请执行人。如果人民法院不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依职权直接执行,则将剥夺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有悖民诉法的处分原则。被执行人申请代位执行的应区别处理。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其申请要求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此种申请符合代位执行规定的情形,可予以准许。如果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对其申请代位执行的,应予驳回。

 

五、适用代位执行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代位执行的客体不是有体物,也不是行为,而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即包括金钱债权也包括非金钱债权,即物的交付请求权。本文探讨的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即金钱债权的情形。

 

2.代位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不是被执行人的变更或追加。

 

变更被执行人是以新的当事人承担原来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原被执行人已不存在,不再是被执行人主体。追加被执行人是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共同履行义务,但代位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第三人并不与被执行人共同履行义务,而是单独以其所负债务作为清偿,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它不是被执行人追加或变更的结果,而是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

 

3.代位执行的法律依据,应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

 

可作为代位执行依据的包括如下生效法律文书:(1)民事判决书、调解书;(2)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3)支付令;(4)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5)具有给付内容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6)我国承认或同意的外国仲裁裁决书。

 

4.应当充分保障第三人异议权的行使。

 

这是任何被执行人主体在未经审判程序确认之前,都应当享有充分、有效的抗辩机会,否则就会导致执行上缺乏正确性。只有在保障第三人权益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的必要性之间权衡之后,才能确认判决效力的扩张性,避免第三人受不当扩张的侵害,基于这方面的考虑,在决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之前,需给予第三人抗辩的权利和时间。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应采取形式审查,首先异议是否在指定期限内提出,超过指定期限应当视为无效。其次异议是否针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而提出。而针对履行能力、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方面提出应视为异议不成立。如果要求第三人就其异议提供相关事实证据,就把异议审查变成了实体审查,从而取代了审判职能,是与执行职责相悖。

 

5.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应从两个方面理解。

 

首先是从执行财产上,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或虽有偿付能力但因某种原因没有偿付条件,这包括全部不能偿付或部分不能偿付,也包括被执行人逃避债务下落不明。其次从执行程序上,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的不能清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条件,才能对第三人进行代位执行。

 

6.代位执行中,第三人无偿付能力,但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则不能执行。

 

执行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不能将执行程序替代诉讼程序,不加限制地去扩大被执行人的范围,不但使执行环节增多,而且造成执行乱,从而陷入执行进退两难的情况。所以在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情况下,不应对第三人的债务人强制执行,当然如果第三人的债务人愿意向申请人履行,也应当认可。

 

 

参考文献:

 

[1] 傅明亮.代位执行若干问题探析[J].法学,1997,(9).

 

[2] 王伟良.谈执行被行人到期债权的条件与具体操作[J].法学,1996,(9).

 

[3] 焦一宁.关于代位执行的问题与出路[J].民事审判研究,2002,(9).

 

[4] 谢春和,黄胜春.代位执行制度的理论与实践[J].现代法学,1995,(6).

 

[5] 吴英姿.代位执行之我见[J].南京大学法学评论,1997,(9).

 

[6] 傅明亮.代位执行若干问题探析[J].法学,1997,(9).

 

[7] []谷口安平. 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