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8291550分许,宣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区华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句容市华阳南路开发区上路村地段,与前方同向被告吴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宣某跌落至地面上,被后方同向被告江某所驾小型轿车碰压,致宣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宣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江某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宣某近亲属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吴某、江某共承担30%,且该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中,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是受害人主责,两个侵权人各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主次责任比例为70%30%,超出交强险部分两侵权人共承担30%,原、被告无异议,但对于两个侵权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上双方存在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江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应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确定多个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本案吴某、江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多数人侵权根据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两类。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原则上承担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原则上承担按份责任。而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某与被告江某之间就侵权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缺乏共同的认识,主观上非属故意侵权,并非共同积极加害,所以吴某、江某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严格限制了连带责任的适用。在无意思联络下的各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为共同危险行为或是任一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时,各侵权人之间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吴某、江某各自的侵权行为不具有时空同一性,两行为先后发生、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间接结合导致损害的发生,即宣某死亡,是典型的“多因一果”。原告不能证明吴某以及江某两人中任一侵权行为都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即不能证明吴某、江某每一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能导致宣某的死亡,所以本案也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综上,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根据吴某、江某两侵权人的过错大小或者致宣某死亡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吴某、江某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审理此案确定责任比例就需要对其中的“各”进行法律解释。对“各”应理解为吴某、江某各半承担。即使解释为两侵权人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即30%的赔偿责任中,两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难以确定,在此情形,也应推定两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负同等的过错及同等的原因力,故对宣某的损失,吴某、江某两侵权人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