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之便 挪用公款45万元
作者:时良敏、吴建华 发布时间:2013-11-22 浏览次数:336
80后的冯某,是一名大学生,2009年被应聘到泰州市一家环保科技公司做业务员,后在公司负责销售和回收公司的货款。他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不入账、不及时将货款回笼到公司等手段,共挪用公司45万元公款,这些款项均被冯某用于买房和买车。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对冯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经查,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冯某利用担任泰州市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环保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本单位货款人民币4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环保公司,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某铸造有限公司支付给环保公司的货款39万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2、2012年4月,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给环保公司的货款5万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3、2012年8月,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给环保公司的货款1万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
被告人冯某于2013年7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