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的诉讼时效不应分别计算
作者:曹保山 发布时间:2013-11-22 浏览次数:270
2008年4月24日,何某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8年12月8日,何某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车与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周某受伤和董某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和周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008年12月25日,何某、周某、及死者董某家属达成协议,除交强险外,何某另赔付死者董某家属53000元。2013年2月,伤者周某经治疗后向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何某、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013年5月13日,经法院调解,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伤者周某各项损失6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何某承担。2013年9月23日,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理赔垫付的赔偿款26500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认为何某与死者家董某家属所签订的协议发生于2008年12月25日,该笔垫付的赔偿金系因该协议产生,现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不予理赔。
邗江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的,投保人可以选择就每一伤亡者的损失确定后分别向保险公司理赔,也可以选择待全部损失确定后一并向保险公司理赔。如果强行要求投保人就每一项损失确定后即须立即向保险公司理赔,势必增加投保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个伤者周某的各项损失确定后计算,即从2013年5月14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判决书送达前,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何某保险理赔款1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