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时起保”引纷争 法院判决道分明
作者:瞿学林 发布时间:2013-11-22 浏览次数:333
日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就一起涉及零时起保的保险合同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强险理赔款11.709848万元;给付商业三责险18万元。案件受理费6100 元,由被告负担。
2011年3月10日,原告林某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载明投保车辆为号牌号码为苏DJ3963佳美牌轿车,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同日,双方就该车辆的商业保险又签订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1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零时起”系格式化表述。合同中打印有“投保确认时间:2011年3月10日16时35分42秒”字样。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相关保费。保险合同签订的当日18时30分左右,涉案被保险车辆在苏234线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原告向受害方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62.4825万元。其中医疗费用7098.48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意见不一,原告遂向盐城市亭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交强险范围内损失117098.48元,商业三责险损失20万元。
而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则辩称, 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时未生效,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及理赔责任的承担。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即保险合同)上印制在先的零时起保。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起保时间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也未就零时起保向原告履行释明义务。保险单中同时存在投保确认时间:2011年3月10日16时35分24秒字样。法院认为,保险制度的设立旨在对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预期补救,其立法宗旨是对人的权利的保护。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应以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要求,交纳保费,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的瞬时成立。本案发生的保险事故时间在投保合同签订的当日,但在“投保确认时间”之后,故应认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应从保险金额20万元扣除10%免赔率。
综上,原告林某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在扣除10%免赔率后予以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未生效”的抗辩有悖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