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交通事故引发的离奇命案
作者:朱鹏 发布时间:2013-11-22 浏览次数:308
因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尽看护义务,将醉酒的黄老汉独自安置家中,致使半夜如厕的黄老汉不慎跌入粪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近日,死者继承人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肇事者诉至法院。
2012年9月25日20时许,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其子,14周岁)回家途中与醉酒的黄老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戴某见其伤势不重,便协同家人将黄某送至其住处。将其安顿好后,戴某自行离去。次日凌晨5时许,黄某上厕所时跌入粪坑,被邻居发现后送往医院,诊断为:拟双侧硬膜下血肿,多处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左颞骨骨折。经过两天的抢救不治身亡。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交通事故与黄老汉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激烈的争辩。原告方认为戴某在事发后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或报案,而是仅将黄老汉送入家中,致其处于危险状态,是无视他人生命的行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诉称理由,戴某想不通,认为黄老汉的死亡是其醉酒后上厕所跌倒粪缸内所致,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且黄某家属在抢救期间放弃对黄某的治疗,最终导致死亡,扩大了损失的发生,因此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通过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得以确认,双方均没有异议。被告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的规定,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撞倒受害人,受害人在现场出现呕吐的情况下,未采取积极的措施派人看护观察或送医院抢救,而是将其送回家中后放任不管,致使受害人夜间伤情加重,受害人如厕时跌入粪坑加重了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依法确认黄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而受害人醉酒后在有路灯的情况下未及时避让车辆,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酌情确认原告的损失243467.35元由被告赔偿60%,为146080.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判决后,戴某不服提出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人应当靠路边行走;在人行道口横过道路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