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自91年颁布以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成为法官判案认定事实的法定原则,该原则已为人们所熟悉认可,但是近年来,特别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中,人们对于"事实"的理解产生较大分歧。显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其目的在于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做到客观公正。因为公正是法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依照法律来调和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维护秩会秩序,最终实现社会公正。但由于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它源于并且依附于当时的社会生活。不同人群对于法律、公正的理解不会完全一致,而且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发展和进步。公正所蕴含的价值理念时刻表现于司法实践中,通常人们对于某一案件的裁判,首先关注裁判结果是否"公正",是否反映了该案件全部的客观真相,不去考虑法官是通过怎样的途径获知案件的真相。但每个案件事实发生都是在法官审理之前,过去的事实已经成为过去的历史,不可能完全再现,法官要客观公正地再现过去的"事实"就如同考古学家探知过去的历史一样。法官通过审理选择组合案件真相的过去的"事实",应该放在怎样的框架之内才算是还原了案件的客观真相,这个难题实质涉及对法官裁判案件所依据的"事实"的性质定位问题。否则人们尽可以自身的利益来衡量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的公信力无法树立,依法治国可能成为空想。

 

一、民事诉讼中裁判事实的性质

 

目前对于裁判依据的事实性质,基本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用"实事求是"的哲学判断标准作为理论依据,将这个"事实"定位为"客观事实",追求还事物本来面目,强调探求客观的、全面的、绝对的事实。法院定案所确定的事实,必须要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把民事证明要求确定为客观真实,既是完全可能的,也是十分必要的,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同时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的物品、痕迹等蛛丝马迹,能够被认知或者感觉。另外建设一支忠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丰富经验,掌握科学技术的法官队伍,也是完全可行的;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定案所确定的事实,只能为"法律真实",即只能达到法律所认可的真实程度。"客观真实"是一种绝对的形而上学认识论,只能是种理想。"法律真实"所要求的事实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者说从证据的角度分析是真实的事实。

 

应该说这两种观点均有合理之处,笔者结合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实践分析,更赞同"法律真实"的观点,即裁判依据的事实定性为"法律真实",进一步讲是符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法律真实"。就是说法官在审理中只要追求到这种层次的事实即可定案,之所以这样说,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1、社会发展水平制约,只能探求发现"法律真实"

 

借用经济学上"稀缺性"的概念,任何一种资源被用于某一特定的生产或消费都有一定的机会成本即因此而丧失用于其他生产或消费可能带来的效用。因此确立"法律真实"标准,有法经济学和现实意义。司法资源在一定时期总是有限的。当前社会转型期间,由于各种原因,出现"诉讼爆炸"的现象。公正和效率都是法的基本价值,现代社会的法律内在要求高效的法律,以期保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使用。然而司法活动是一种有时间限制的工作,有其法律正当程序,不允许当事人无期限地收集证据提交给法院,并一遍遍地要求法院进行审理。人们希望看到的是有效率的司法程序,当代各国普遍采取各种措施来提高解决纠纷的法律程序的效率,降低法律程序的成本。著名法谚"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就是这个道理。有报道称英国某个遗产继承案件,长达50余年,最终继承人也死亡了,案件还没有结案,实在令人郁闷。

 

当前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日益增长的利益诉求构成很大的矛盾,加上司法活动遵循被动中立性原则,法院不可能主动无限的追求客观事实,况且最终也未必能彻底的追求到客观事实。对客观事实过分注重,往往会忽视对效率的追求,结果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所以追求客观事实的努力受到效率评价标准的制约,为了公平和效率,或许牺牲对客观事实的追求是更好的选择。人们已经对法院案件久拖不决,超限审理和执行难深恶痛绝,现实情况下强调效率对我国法院有着更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诉讼经济效率原则的需要,法院发现得到的只能是法律事实,也许不吻合客观事实。但是这不是一种错误极端,而是在穷尽诉讼程序中权利后,遵循诉讼规律的合理正当结果。

 

2、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趋利避害因素制约,只能探求发现"法律真实"

 

我国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的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都很低,他们往往不知道如何调查收集证据。尽管这一问题在理论上可以通过律师的帮助来解决,但我国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即使当事人聘请律师代理,有些律师的素质也不高,调查取证的能力比较弱。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法律对举证责任加以规范,当事人举证责任能力的强弱直接影响到案件事实再现时是否接近或符合案件发生时的事实原貌。但这种能力显然是因人而异的,所以法官裁判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法律规范的形式下得出的"法律真实"

 

另外在诉讼中,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规避可能的诉讼风险,当事人不可能陈述对自己不利的言词,而是尽量避重就轻,或者采用如证据偷袭等手段,迟延阻滞客观事实的被发现。笔者承办的因打架致人身损害案件几乎从来没有被告自己承认侵害原告人身权的,可见要在有限的审限内查明客观事实难度极大。

 

3、当前法官素质的制约,只能探求发现"法律真实"

 

任何诉讼活动都是由人来运作的,这些运作者包括法官、当事人、律师等。要实现法律的公正价值目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诉讼活动参与者的素质。当前我国采用的还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诉讼中既是程序的管理者,又是裁判的决定者,其地位和作用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在讨论应当如何探求事实时,极有必要把法官素质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考虑进去。

 

首先,从整体上看,法官的法律专业知识素质偏低。现代社会的法律越来越复杂,纠纷也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在发生诉讼的场合,法律是通过法院的判决具体表现出来的,而法官是裁判的创造者,显然法官须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才能正确地裁判纠纷。其实仅有法律专业知识并不够,还要具有文学、历史、心理、现代科学等知识结构。

 

其次,很多法官缺乏程序公正的理念,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始终未能得到足够的重视。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保障和表征,可以说,法院正是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向社会展示司法公正的品格的。然而,我国历史上一直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加之民事诉讼长期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律素养较低的法官难以把握现代司法制度重程序的真谛,不能够自觉地用程序公正的标准评价、约束自己的行为。

 

最后、法官审判中采信证据时带有主观因素。再现案件的真实程度,取决于法官对相关证据所形成的主观认识和理解上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由于存在这种主观性影响,裁判中的事实不可能是"客观真实"。依照程序公正要求,诉讼中能再现的冲突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认定的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才是程序公正所仰赖的冲突事实。因此,通过正当程序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只能是"法律真实"

 

二、民事诉讼中裁判事实须符合高度盖然性应然证明标准

 

上文对于民事诉讼中裁判事实已经定性为"法律真实",自然涉及到一个问题即查明的真实到什么程度才算"法律真实"。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笼统的一个条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可操作性不强,之后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明确采用盖然性证明标准规则。所谓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到主客观条件限制,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按照这一标准,对特定的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达到"明显优势"的程度,这里的"明显优势",不是客观真实,而是一种相对真实,大概有一半以上的确定性即可。使法院作出对他有利的事实认定。实行这种证明标准,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显然体现了民事诉讼解决私权纷争的性质和功能,符合市场经济对民事诉讼的客观要求。

 

三、需要补充的话语

 

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应该把"法律真实"作为证明的要求,把"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终极目标,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客观事实的反映,客观事实进入法律领域转化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既具有客观性又具有主观性,是客观事实与主观认识的统一。核心在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和客观证据的采信,为了实现主客观的高度统一,笔者建议:

 

1、尽快建立统一证据法律制度。诉讼实质就是证据的收集、审核、质证、采信。因此没有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律,显然无法实现发现探求法律真实的目标,而且同时要建立科学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之相配套。

 

2、立即废除错案追究制度。现行错案追究制度对于一线办案法官来说,弊大于利。错案追究制度不应该以司法组织的结果--裁判而应当以法官的行为是否正当实现它的价值。法律具有的滞后性致使实践中往往需要与时俱进调节社会关系,需要一定意义法官的创新,而错案的阴影迫使法官寻找对自身风险最小的方案,对于社会正义只好退而求其次,久之必将动摇依法治国中的法律执行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