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结论运用上的误区及解决对策
作者:缪勤昌 发布时间:2013-11-21 浏览次数:1066
司法鉴定是指诉讼过程中侦查、审判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包括可疑的或有争议的某种物证或书证,委托鉴定机关或指定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甄别和判断。司法鉴定具有准司法性、中立性、客观性的本质属性,其结论对审判有决定性的作用,但目前对司法鉴定结论(重点讨论法医学鉴定结论)的采信和应用上存在着一些误区,其表现和解决对策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误区之一:当事人提出异议即进行重新鉴定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因司法鉴定结论对己不利,在未说明具有合理疑问的情况下,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有的法官未严格审查即批准该申请。根据相关规定,如果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司法鉴定结论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情形之一,法院才应当予以准许: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全面、不客观,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鉴定结论内容不明确或不完整;鉴定人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其他有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真实性的情况。对不属于上述情形但有暇疵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而不应该予以重新鉴定。这样既保证了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也节约了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因此对重新鉴定申请,法官或合议庭应当严格把握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
误区之二:后次结论效力高于前次结论效力
对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后的结论如何采信,目前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有后次鉴定结论效力高于前次结论效力的通行做法,但该做法与法无据,甚至可能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益。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与前次鉴定一致甚至完全不同。对两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结论如何采信由法官或合议庭自由裁量。通常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的当事人对后一次鉴定结论认可的,审判中以采信后次鉴定结论较为合适。
对相同问题有多个鉴定结论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提供书面材料,说明鉴定依据、检查方法、鉴定采用的标准、得出鉴定结论的依据,然后由诉讼各方进行质询,法官或合议庭再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判断的基本原则是:存在符合申请重新鉴定情形的鉴定结论,其效力一般低于其他鉴定结论。对没有出现符合重新鉴定情形的,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补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高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补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
误区之三:以鉴定机构“等级”高低采信鉴定结论
面对相同问题有多个鉴定结论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以鉴定单位所在地的行政区划级别作为取舍鉴定结论依据的情况,如省级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效力优于市级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效力。2005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出台,明确了诉讼过程中的鉴定全部由社会中介鉴定机构完成,有效杜绝了多头鉴定的现象,但该规定并没有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等级以及重新鉴定的结论如何采信作出规定。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社会鉴定机构之间没有级别上的差别,其鉴定结论在效力上同等。人为地设定鉴定机构等级并将此作为采信鉴定结论的依据,会不可避免地影响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运用。对相同问题具有多个鉴定结论的情况,法庭可视案情需要,在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邀请专家证人(可以是与鉴定无关的具有鉴定资质的人、也可以是临床经验丰富的资深医生)到庭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然后提出初步意见,供法官或合议庭参考。有条件的法院,也可在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对有争议的鉴定结论交由技术法官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法官或合议庭根据审核意见,结合其他证据,根据上述相同问题多个鉴定结论的判断原则决定对鉴定结论的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