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员驾驶教练车撞死教练 该由谁担责?
作者:刘玲 发布时间:2013-11-21 浏览次数:1236
2012年10月5日,某驾校学员林某独自驾驶该校一辆教练车该驾校将车入库时与该校另一学员驾驶的正在出库的教练车相撞,导致在两辆教练车之间指挥林某所驾驶教练车的教练员李某被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死亡后,驾校与李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李某亲属共计700000元。林某驾驶的教练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驾校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由,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形成如下争议焦点:教练车下指导,学员单独驾驶教练车发生事故时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因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是否应当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驾校认为:保险人承保的教练车主要功能是让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学员通过学习获得合格的驾驶资格,学员在使用教练车练习驾驶技术时未取得驾驶资格是必然现象。保险人作为专业的风险经营者,应当知道承保驾校教练车必然存在学员无证驾驶教练车的现象,保险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依然同意对教练车进行承保且保险合同中未作特别约定,应当视为放弃对学员在学习过程中无证驾驶致人损害免责的抗辩。
保险人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学员在使用教练车学习驾驶技能过程中应当有教练员随车指导。而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学员单独驾驶教练车,该车教练员未随车对学员进行指导,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情形。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观点一:被保险人投保的车辆系教练车,主要用于培训学员的驾驶技能。学员在驾校培训学习驾驶技能期间无驾驶资格是必然的,虽法律法规规定了学员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教练应随车指导,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地点虽不是法律狭义上的交通道路,依据相关规定可以参照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的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此规定明确了教练员对于学员应“随车指导”。现实生活中,学员在训练场内练习倒桩、移库等项目时,教练员在车下、车旁指导已形成行业习惯。因此,教练员无论是在车上还是车下指导学员,都应属于随车指导。本案中,教练李某在车下指导学员林某将教练车入库,即应视为李某随车指导林某,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相关损失进行赔偿。
观点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学员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在教练员的随车指导下进行,虽然很多参与驾驶技能学习的学员都有教练员在车下或者车外指导进行训练的经历,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学员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即明确教练员必须在车上。教练车在副驾驶室均安装有辅助刹车设施,在遇到突发情况时,教练员可以随时处置,对发生事故起到防范作用。所以不能因为驾驶培训行业普遍存在教练员车下、车外指导的情形或者大部分人普遍存在的理解上的偏差,就认为该行为合法。本案中,学员林某在教练员未随车指导的情况下单独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人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同时也赋予了保险人赔偿后对侵权人的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本案事故是由于学员林某独自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他人发生碰撞所致,相应事故责任应由教练员承担,但教练员又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责任依法应由驾校承担。现教练本人即为事故受害第三人,驾校在教练遭受损害后,积极与受害教练家属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进行了赔偿,作为本案事故学员林某方的最终责任人,驾校已没有再向其他主体追偿的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驾校的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