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受雇至某船厂从事油漆灰清灰作业,不幸被火烧伤。但对周某的损害,各方却均不愿赔偿。近期,靖江法院审理了该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判决某船厂和陈某分别赔偿周某82 914.8元、41 457.4元。

 

周某现年五十多岁,是本市的一人力车夫,平时兼打些零工,补贴生活。2012523日下午,周某接到常某电话,称陈老板有出灰(油漆灰清灰作业)的活,想做的话明早一起去某船厂。24日上午,周某即与常某等人共同至某船厂的切割车间开始油漆灰清灰作业,当日清灰工作未完成,次日,周某等人继续清灰。25日上午,周某等人对切割车间内喷漆房的通风管进行了清灰。下午130分许,周某用铁锹铲油漆灰时,通风管底部的油漆灰突然燃烧,周某逃脱时下半身被卡,下肢被烧伤。随即,周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

 

周某出院后找陈某要求赔偿,但遭拒绝,后又找某船厂,仍遭拒。无奈之下,周某只能将某船厂和陈某共同告上法庭,要求其损失14万余元,由某船厂、陈某按责各赔偿70%30%,且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两被告依旧相互推捼,均不同意赔偿。陈某认为周某是常某召集,与其无关;且事故发生时其不在场,周某等人是受某船厂指派对通风管的油漆灰进行清理,而根据以往的往来惯例通风管并非其清理、购买的范围,故周某发生事故时系为某船厂提供劳务,应由某船厂承担赔偿责任。某船厂则认为周某是受某雇请,且清理通风管内的油漆灰也没有超出雇佣活动的范围,故应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周某很不理解,“我确是受陈某雇请才会至某船厂出灰,通风管内着火也是由于某船厂没有排空管内可燃气体所致,为何他们均不愿赔偿呢?”

 

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系受陈某指派至某船厂清灰,清灰工具由陈某提供,劳动报酬由陈某支付,可认定陈某至某船厂清灰系为陈某提供劳务,与陈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至于事发时周某与陈某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因周某等清灰人员进入某船厂工作场所后的工作由某船厂安排,陈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船厂曾约定清灰人员的地点不包括通风管道的油漆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已明确告知周某清灰地点不包括通风管道,故周某清理通风管道内的油漆灰,也应视为陈某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关于各当事人的责任,因清灰人员至某船厂清灰时,清灰工作由船厂安排,故某船厂在外来人员进入其作业区作业时,负有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既要对清灰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又应消除清灰作业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然其允许清灰人员使用可能引发事故的铁锹,清灰前、清灰时均未对作业区域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致油漆灰燃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陈某,清灰人员进入某船厂作业区后的工作虽由某船厂安排,但因其与周某间存在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行为的一方,负有提供合适的作业工具及监督、管理原告之义务,制止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发生,然其疏于安全管理,事发当日未至清灰作业现场监督管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周某,作为提供清灰作业的劳务方,疏于注意清灰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两被告过错的大小及原因力的比例,确定某船厂、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分别为60%30%。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虽均有过错,但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其过失行为不具有协作性,仅是偶然结合发生同一损害,故本院对周某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作出了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