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于2010710日从张某某处借款30000多元。张某某曾多次到被告许某处索要欠款,因欠条丢失发生纠纷。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诉讼之日,即20131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辩称:还过本金加利息,每次张某某来,我们还的钱和利息都写在欠条上,共三万多元,具体多少记不清。

 

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条虽已丢失,但许某对于于2010710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以及经某派出所处理,并于2011824日出具一份接出警经过证明,“……因张某某欠条丢失,许某自述欠张某某三万多元……并同意与张某某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基于以上事实,本院对于被告许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许某辩称,已还过本金加利息,每次张某某来,还的钱和利息都写在欠条上,共三万多元,具体多少记不清。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如收条),对于还款的次数及每次的细节无法详细陈述(仅陈述每次还款都写在欠条上),所述的每次还款都写在欠条上2011824日出具的一份接出警经过证明中所述的“……因张某某欠条丢失,许某自述欠张某某三万多元……并同意与张某某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等内容相左(2011824日,该欠条已丢失,当时被告未提出每次还款都写在欠条上,却自述承认欠张某某三万多元,并同意与张某某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而在开庭时却否认上述事实,显然与事实不符;如果被告许某是在2011824日之前还款,则2011824日,在经派出所处理时所述应该是庭审时的内容,而不是在接出警经过证明中所述的内容),所述内容与常理不符(通常情况下,还款都会要求收款方打收条,不会将所还款项写在借条上,否则借款人很容易将还款的相关证据予以毁匿),故本院对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许某是借款人,现原告要求借款人许某在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故对张某某要求许某给付欠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 ,法院判决,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30000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