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被他人雇佣抬运楼板,在从事雇佣过错,因意外从楼上摔下,构成九级伤残,农民主张无果,遂将工程发包方、分包方、雇主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1065日,甲单位与乙单位签订某综合楼开发建设合同,约定甲单位将其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乙单位开发建设,综合楼呈“一”型,砖混结构,全部三层,底层建筑面积为988.28㎡,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140.6㎡,综合楼开发建设所需资金由乙方自行筹措,由乙方负责安全作业监管,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被告乙单位承包工程后,以每安装一块楼板5元的价格将综合楼楼面楼板安装工程分包给王某实施安装,王某承接此事后组织金某等工人安装施工。201131213点许,金某在综合楼三楼楼面抬楼板时跌落二楼受伤,经治疗,花去医疗费7649.64元,王某向金某支付7000元。金某的伤情经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某右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30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90日为宜。

 

另查明,乙单位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即可承担14层以下、单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王某不具有从事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

 

再查明,王某以5/每安装一块价格从被告乙单位承接综合楼楼面楼板安装工程后,安排四个工人抬楼板,按每人0.8/每抬一块楼板和工人结算工钱,从中赚取部分利润。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承包安装楼板工程后,雇佣原告金某等工人抬楼板,从中赚取利润,被告王某与原告金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活动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鉴于原告金某在施工中疏于安全防护而摔下致伤,自身存有一定过错,故本院确定由其自负30%的责任;被告乙单位明知被告王某无建筑资质,而将其承包的综合楼楼面楼板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选任不当,且在工程建设中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安全监管不到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案情,被告乙单位对金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不具备建筑工程相应资质而从事楼板安装,且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原告施工跌落受伤,亦存有一定过错,为此,被告王某对金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乙方公司与被告王某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甲单位将其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乙单位承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发包行为无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解其与原告均受雇于被告乙单位,其只是做工召集人,从中并未牟利,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王某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各项损失为79931.1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1972.46元,由被告乙单位赔偿2397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2857.14元,由被告乙单位赔偿2142.86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7000元,则被告王某仍应承担27829.6元,被告乙单位承担26122.2元,被告王某与乙单位互负连带责任。遂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金凤群医疗等费用计人民币27829.6元;被告乙单位赔偿原告金某医疗等费用计人民币26122.2元,被告王某与被告乙单位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金某对被告甲单位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