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原系某药业集团江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的管理人员,20132月份,徐某向制药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理由为“其他”,未注明具体原因。后因公司未为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徐某则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制药公司为其办理劳动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3680元、20018月至20132月的加班工资680515元。制药公司因不服仲裁,将徐某诉至法院。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法判决制药公司为被告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无需向被告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

 

经查,徐某原系江苏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后调入原告公司,即某药业集团江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两公司同属于某药业集团。20091226日至20101225日、201111日至20131231日,某药业集团包括原告公司的主管及以上管理人员即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09827日,徐某被某药业集团任命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助理,该职务级别属于主管以上管理人员。20098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91日至2014831日。2013218日,徐某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理由为“其他”,未注明具体原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被告申请仲裁,原告提起反申请,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劳动者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递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离职理由为“其他”,未注明具体原因,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公司未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未按工资数额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故对被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加班费所提交的证据为200610月至200612月、20072月至20083月的工资发放表,因上述工资发放表无相关公司印章或审核人等的签字,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即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保存考勤记录的年限为二年,则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考勤记录,不能认为原告掌握相关证据而不提供。20091226日至20101225日、201111日至20132月,被告作为总经理助理,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上述期间原告可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被告主张的加班费,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办理,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违约金为由暂停办理,无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这一要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徐某在向被告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理由为“其他”,未注明具体原因,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