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918日,射阳县何君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何君公司)成立,股东有陈何君、陈何亮、陈和平三人,陈何君为法定代表人。19968月周忠良进入何君公司工作。1998216日,陈何君作为甲方与周忠良作为乙方签订住房合同一份,约定了因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所取得的成绩和实际表现,同时进一步调动乙方工作积极性取得更大成绩,决定奖励商品房一套(水产大厦204室,集资房),乙方必须为甲方工作五年(199681日至2001730日)等内容。20018月,周忠良工作满五年后离开该公司。1997年下半年周忠良居住、使用水产大厦204室至今。2002113日何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411日,陈何君办理了水产大厦204号房屋产权登记。现周忠良将陈何君诉至法院,要求陈何君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该案经射阳法院审理认为,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何君是何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职工周忠良签订住房合同的行为应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诉讼是与何君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因此原告周忠良诉陈何君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被告陈何君提供办理房屋过户所需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忠良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忠良不服该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住房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的案涉房屋(水产大厦204室)产权人为被上诉人,也是集资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主张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何君公司实际上已不存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存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盐城中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陈何君与上诉人周忠良签订“住房合同”时,其身份系何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上诉人周忠良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单位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然何君公司已吊销,但法律上被上诉人陈何君与何君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上诉人周忠良起诉被上诉人陈何君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忠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争议焦点,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若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该案被告陈何君主体是否适格?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陈何君是适格的主体。理由有二:1周忠良是与陈何君签订“住房合同”,陈何君是案涉房屋(水产大厦204室)产权人,也是集资人。周忠良应当向陈何君本人主张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2、何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进行清算,只能将控股股东作为诉讼(清算)主体即陈何君作为被告应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陈何君主体不适格。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应该为何君公司。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行为,只是对企业法人经营资格的强行剥夺,本质上是对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制,即限制其只能围绕清算进行活动,但并不等于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因此,何君公司在被注销前,在诉讼中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仍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存续即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存在,清算期间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之解散事由后十五日内公司应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即因营业执照被吊销而解散时,清算期间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存在,说明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没有消灭公司法人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经[2000]24号答复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之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可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办理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但仍具有特定范围内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开展清算活动、进行诉讼等。只有在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真正消亡。

 

注销和吊销都是一种法律行为,都会产生经营主体的经营资格不复存在的法律后果,但二者的行为性质及最终法律后果存在很大区别。注销是按法律规定程序申请,国家主管机关依法进行的,是一种正常的销户程序,是单位由于自身原因不能或者不愿经营下去而主动要求销户,不涉及违法现象,是一种自愿的主动的行为。而吊销是发生法定的严重违法行为或不接受管理,由主管机关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即非相对人申请,而由有权机关依职权强制终止其他资格、资质、身份等,为被动的行为。一般指被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撤销,被吊销单位往往有违法现象,如违法经营、营业执照过期未审等。具体区别如下:一、行为作出的主体不同。注销是经营主体决定终止经营向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的登记程序,一般是经营主体实施的主动行为;吊销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营业执照被吊销是处于一种被动状态。二、对两者的限制不同。一是对企业名称的限制不同。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注销后,一年内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与该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三年内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与该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二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有区别。注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受后继限制,而有关法律法规对被吊销企业的法人代表进行了限制。三、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既表明了企业法人的经营资格,也表明了其法人资格。办理注销登记后,其经营资格和法人资格一并终止;而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企业法人仅丧失经营资格,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故本案中何君公司虽于20021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尚未注销,该公司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其仍应具有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即从程序上,其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23号函,2000129日发布):“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

 

起诉的前提是原、被告应符合法定规定的要求,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被告主体不适格,即原告告错对象的情况。本案中,被告陈何君不是适格主体,法院如何处理。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对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民事裁定是法院对有关诉讼程序问题所作出的判定。原告起诉、被告应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形式,而诉权又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之分。对程序意义上诉权的确认,属于程序问题,应用裁定;对实体意义上诉权的确认,属于实体问题,应用判决。被告不适格并不是不符合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法定条件,其中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而不是“正确的被告”,而不是不明确。所以,原告起诉时其他条件符合而被告不适格,不能认为其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能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通过审查,原告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则可认定原告已具备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一般应围绕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受到不法侵害,是否存在争议,义务人是否已履行义务等方面进行调查。如果查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或其权益并未发生争议,则可认定原告并无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虽然具备行使程序意义上诉权的条件,但其在实体上必然要承担败诉的责任,应以判决的形式对原告实体上的请求作出判定,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体现司法为民和诉讼经济原则,可由法院主动依职权释明,劝导原告更换被告或动员原告申请撤诉。如原告坚决不同意更换被告,也不申请撤诉的,按照相关实体法或按证据不足进行认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上当事人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