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201337日乘坐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海安县海安镇田庄村19组地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无号牌ZF125-19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致原告受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无号牌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逸。20131018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桂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弃车逃逸的无号牌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原告提交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的复印件,由被告姜堰区某摩托车销售中心向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该发票记账联上没有加盖印章,上面记载购买人李玟,厂牌型号ZF125-19,类型二轮等。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因被告出售摩托车时未能在出售发票上填写买受摩托车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使原告无法查找肇事行为人。被告的瑕疵出卖行为与原告受伤不能得到妥善赔偿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4712元。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告出售摩托车时未能在出售发票上填写买受摩托车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使原告无法查找肇事行为人,被告的瑕疵出卖行为与原告受伤不能得到妥善赔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曹某受伤,造成损害,是交通事故加害人行为所致。被告姜堰区某摩托车销售中心并非是加害行为人,原告曹某受伤与被告姜堰区某摩托车销售中心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交通事故加害人行为所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应由加害人承担。故原告曹某以姜堰区某摩托车销售中心没有填写买受摩托车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使原告无法查找交通事故加害人为由,要求被告姜堰区某摩托车销售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一般侵权案件的处理中存在一些误区:

 

1、在过错的认定上,将被告工作上的过错简单视为侵权责任构成中的过错,盲目扩大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

 

侵权法中的过错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所设定的,旨在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强制性规定的故意或过失。本案中,被告出售摩托车时未能在出售发票上填写买受摩托车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这是被告在工作中的过错,并无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过错。被告姜堰区某摩托车销售中心并非是加害行为人,原告曹某受伤与被告姜堰区某摩托车销售中心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交通事故加害人行为所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应由加害人承担。第一种意见明显错误。

 

2、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混淆间接原因和次要原因,错误分配侵权责任的承担。

 

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是侵权法理论上对因果关系的两种不同分类,但实际上两种分类并非同处在同等的体系层面。后一种是前一种的下位分类,即虽然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大小不同,但都直接作用于损害结果,因此仍未超出直接原因的范畴。间接原因则并不直接作用于损害结果,而是偶然作用于直接原因之后才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距离结果一般较远,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条件。一般来说,次要原因存在于多因一果的侵权案件中,其侵权责任的承担小于主要原因;间接原因存在于有某种偶然因素介入因果关系中的侵权案件中,没有损害就没有侵权责任,因此损害结果的存在是侵权责任承担的基础。确定损害存在之后,要研究的是因果关系问题,以明确谁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关联。本案中原告曹某受伤,造成损害,是交通事故加害人行为所致。损害结果与交通事故加害人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他人并无因果关系。第一种意见明显错误。

 

3、对各构成要件的关系,缺乏理性认识,不能准确把握一般侵权责任的认定方法。

 

没有损害就没有侵权责任,因此损害结果的存在是侵权责任承担的基础,在此不再赘述。确定损害存在之后,要研究的是因果关系问题,以明确谁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关联,如何关联(条件还是原因、一因还是多因)。最后要研究的是行为人的过错,以此来解决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在处理一般侵权案件时,应按照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的顺序来认定责任的承担。另外,依此顺序处理侵权案件起码有两方面的好处。一方面,先于过错确定因果关系,有利于准确找到具有侵权构成意义的过错。本文所提到的第一个误区,就是因为在没有研究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泛泛的研究李某存在的各种过错造成的。第一种意见也是在过错的认定上脱离了对因果关系的研究。另一方面,后于因果关系研究过错,有利于正确确定责任主体。第二种意见没有结合行为人的过错,也是责任性质认定错误的原因之一。

 

因此,在处理一般侵权案件时,应按照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的顺序来认定责任的承担。先于过错确定因果关系,有利于准确找到具有侵仅构成意义的过错。第二种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