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乘车亦肇事 造成死亡判刑罚
作者:雪峰 发布时间:2013-11-20 浏览次数:284
2012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常金亮酒后乘坐王某驾驶的苏DMZ6xx白色帕萨特轿车从某市T镇回市区,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车上后排乘坐蔡某和被害人卢某。当日21时许,当车辆行驶至某市L镇天目路燕山河桥处时,被告人常金亮从方向盘下方往右拉了一下方向盘,致轿车向左急转,撞毁燕山河桥扶栏后坠落河中。车上四人全部落水,其中被害人卢某溺水死亡。
另查明,1、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常金亮经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被告人常金亮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人常金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法院认为,被告人常金亮酒后在乘车过程中拉驾驶员方向盘,造成车辆坠入河中,致一人死亡,由于被告人常金亮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后果是致本车人员死亡,其对象是特定的,所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而非社会公共安全,故应认定被告人常金亮的犯罪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常金亮的过失犯罪行为造成一人死亡,属情节较轻,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常金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常金亮是初犯,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常金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