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贷款不还两次成被告 以诉讼时效抗辩拒绝履行
作者:刘昌海 吴广华 发布时间:2013-11-20 浏览次数:272
因未能归还到期借款,李某被银行诉至法院。由于银行未参加庭审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其与两担保人及李某的诉讼代理人签订了还款协议。此后,李某因未履行协议,又被银行告上法庭。庭审中,李某以其未授权代理人签字,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2013年11月19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这起金融借款纠纷,一审判决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8万余元,担保人张某、陈某对李某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拖欠借款,两次成被告
2007年10月11日,李某向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9.72‰ ,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10日。张某、陈某为李某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及保证人到期未归还借款,农商行于2009年9月16日诉至法院。由于农商行未参加庭审,后该案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2013年10月8日,农商行又将李某及两保证人告上法庭。农商行诉称,2009年9月,在上次起诉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其与借款人的诉讼代理人石某及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但借款人未能履行协议,两担保人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利息186267.6元(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及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由被告张某、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否认授权以时效抗辩
庭审中,原告农商行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还款协议,并称2009年9月,三被告与我行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被告李某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结清全部借款本息,但三被告至今都没有履行该协议。
被告李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并由张某和陈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事实。2009年9月14日,原告已经诉讼至法院,因未及时到庭参加诉讼,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此后,我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原告也未向再我主张过债权。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陈某辩称:担保属实,还款协议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法院:向连带债务人主张债权,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李某、被告张某、陈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虽然被告李某辩称其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但是两保证人作为案涉还款协议的连带责任人签字均有效,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两保证人按协议履行直接引起本案主债务时效的中断。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