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违反服务期约定 公司起诉返还培训费
作者:叶飞、时良敏 发布时间:2013-11-20 浏览次数:636
徐某原系泰州市某药业集团制药公司的员工,因其能力出众,后被公司任命为主要管理人员。2010年,依据公司的员工培训计划,由公司承担主要费用,安排徐某在高校参加制药工程领域工程硕士专业学位培训。徐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培训服务协议书》,约定培训后的服务年限和违约金等事项。在培训期间,徐某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徐某与公司之间就违约以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仲裁后,公司将徐某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承担违约金20000元。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审理了这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最终法院依法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查,被告徐某原系原告泰州市某药业集团制药公司员工。 2009年8月27日,被告被公司任命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助理,该职务级别属于主管以上管理人员。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0年5月17日,被告与泰州市某药业集团制药公司签订《培训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安排被告在南京理工大学研究生院参加制药工程领域工程硕士专业学位培训,培训期限自2010年4月起至2013年7月,培训费用包括学费、差旅费等,计叁万元/人,由该公司出资贰万肆仟元/人;被告在培训结束之日起在用人单位服务三年,如果在培训过程(即三年培训)中离开,应赔偿公司为其承担的所有费用。原告已为被告实际支付培训费用20000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理由为“其他”,未注明具体原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被告申请仲裁,原告提起反申请,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所谓专业技术培训,指用人单位开展的为提高劳动者素质、能力、工作绩效等而实施的有计划、有系统的培养和训练活动,目的在于改善和提高劳动者的知识、技能、工作方法、工作态度以及工作的价值观等,包括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两方面。本案中,被告参加的制药工程领域工程硕士专业学位培训,是对被告专业知识有计划的系统培养和训练,能极大提升被告的职业技能,它不同于劳动者就业所必要的职业培训,并非原告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应为专业技术培训的一种,故法院认为被告在培训期内即离职,违反了《培训服务协议书》的约定,且被告并非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赔偿已支付的培训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某给付原告泰州市某药业集团制药公司违约金20000元。
法官点评:用人单位为满足特殊岗位的需要而对特定劳动者进行的专业操作技能及专业知识的培训,是符合现代企业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的必要举措。只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就可以约定服务期限。劳动者违反服务期限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