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做出判决,法官通过一个不起眼的手机号码和合同文本上的不同笔迹查到原告陈述的不实之处,驳回了其提出的高达56万余元的诉求,仅支持了原告55000余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小妹1987年到某工厂做会计,自2005年起,工厂停工不再经营,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福利,原告多次找工厂及主管部门协商,未能解决。今年9月,原告持劳动合同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要求被告工厂支付其工资、福利及医疗费等共计56万余元。庭审中原告拿出一份加盖了工厂公章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为格式合同,上面记明:原告工资按照2005年月工资1500元,以后逐年递增20%计算至2011年底;福利按每年2400元,从2005年计算至2011年;利息按拖欠工资数额、年息20%逐年累计计算;原告的工作地点可以不固定,从事工作为纳税申报;工厂如果违约应从1987年其参加工作起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从2005年开始每月支付原告通讯费、办公费各100元等。合同签定日20081月1日。原告陈述公章为单位杨某所盖;合同内容看上去对原告十分有利。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过劳动合同;原告利用自己保管被告单位公章的便利,盗用被告公章,加盖在伪造的制式合同书上,事实上工厂早已于2005年停产,既无生产经营也无办公场所;原告提交的制式劳动合同书于2008年1月后才制发,而该劳动合同书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不合常理;认为原告是劳动合同诈骗行为。

 

法官调查了相关证人,了解到原告于2003年担任被告会计,保管被告公章,2005年工厂不再经营,此后至2011年间原告每两月向税务部门申报一次,报表填二个“零”。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内容和签名的字迹均为原告书写,但落款签名、日期处的笔迹字体、笔画粗细、墨水颜色深浅,与合同条款内容所填写的字体明显不一,显然由两种不同的笔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081月1日。细心的法官还发现在合同首页,原告填写了一个原告的手机号码。法官依职权到电信公司进行调查,证实该号码手机装机时间为2010430日。这意味着合同书写的时间应当在2010430日之后,而非200811日。杨某于2008年前已离开单位,否认为原告加盖了公章。原、被告签定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另外查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44张,医疗费15890元,其中两张票据10000余元为原告生育二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其余票据未能提供病历、检查报告单等相关医疗证明而未被法庭认可。

 

最终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其用人单位、劳动者、合同条款处的字体与落款签名、日期处的字体,笔画粗细、墨水颜色深浅,明显不一,显然由两种不同笔书写,与正常签订合同一次性书写用笔习惯不符,不合常理。该劳动合同书全部由原告书写和签字,也有违合同签订常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原、被告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仅工资报酬逐年递增20%一项,数年之后,原告的工资可达数万元之多,而原告的工作时间、地点却不受限制,工作内容仅为纳税申报。对签字时间、地点以及是否协商一致、是否有在场人等,原告的庭审陈述与其证人证言不一致,相互矛盾;原告两次认可该劳动合同书内容系其在同一天即2008年春节前书写形成,而经法院调查,证实该合同书首页书写的原告联系手机号码装机时间却为2010430日。证人杨某也否认加盖公章,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08年严重失实。该劳动合同书无论形式,还是内容,以及形成过程,均存在严重瑕疵,法院不予认可。法院认可原告与被告自20028月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保护,考虑到从2005年起至20111月原告从事为被告纳税申报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停产、停业,原告工作强度及工作量很小,但劳动者毕竟提供了劳动,应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利益,最终法院根据原告工作期间当地每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判决被告单位给付原告工资、生活费合计人民币55078元;对原告所要求的通讯费、网络费和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法院没有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