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机动车方承担全责
作者:叶飞、时良敏 发布时间:2013-11-19 浏览次数:481
原告朱玉芳系曹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5302128639)的妻子,原告曹程、曹小燕分别为曹某的子、女。
2013年3月22日11时03分左右,被告严某驾驶苏DKM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港大道由南向北进入高港大道与振兴大道十字路口直行时,该车车头左侧与沿振兴大道由西向东进入路口的曹某驾驶的泰州142593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日死亡。2013年5月13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作出泰公交证字〔2013〕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明“因事故发生时该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就损失赔偿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曹某的妻子及子女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严某驾驶的苏DKMxxx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江苏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机械公司)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3月,事发时严某系执行的职务行为,被告工程机械公司已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29646元医疗费并支付30000元现金;该事故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常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事故责任能否认定以及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
因受害人曹某已死亡,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事故发生时的相关证据,法院只能依据交警二大队事故卷宗中仅有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来考察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对严某驾驶苏DKM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曹某发生相撞事故这一事实,交警二大队作出认定,庭审中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看,被告严某驾驶的车辆在正常的行车路线上,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则倒在十字路口的中间,但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发生位置偏移也在情理之中,故也不能就此认定曹某未按正常路线行驶。而事发时交通信号灯情况如何、曹某的电动自行车车头与客车车头左侧相撞是避让不及还是主动撞上等事实的认定对责任认定均有着直接影响。由于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对其他事故发生时的相关事实又无证据证明,法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即使是曹某闯红灯,被告严某也有慢速通过路口并谨慎驾驶、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以及遇有情况正确操作的义务,故可以排除被告严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法院认为,受害人曹某作为非机动车方,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方即被告工程机械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严某事发时系执行的职务行为,被告严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车辆苏DKM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由紫金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工程机械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经逐项核对,原告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食宿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56426.64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21100元,仍有不足部分235326.64元由被告工程机械公司承担,扣除已给付的159646元,尚需承担75680.64元。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621100元;
二、被告江苏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75680.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