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企业应当返还
作者:徐劲松 发布时间:2013-11-19 浏览次数:761
近日,靖江市法院审结原告陈某诉被告某商场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判决被告某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5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 833.47元。
原告陈某2010年8月至被告某商场担任营业员,在商场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5月。同年6月被告以经营结构调整为由,原告被通知放假,并停缴社会保险费。2012年1月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等,后仲裁委未能处理,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自2012年1月9日起解除原告与某商场的劳动关系等。被告不服上诉。2013年5月,泰州中院维持原判。2013年6月1日,原告自行至社保处缴纳了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 833.47元。原告要求被告某商场返还时遭拒,于是一纸诉状将该商场告上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起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我国社会保险的强制缴纳是按照各地区、各企业类型的实际情况逐步推行的。依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自2004年2月1日起,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强制征缴范围覆盖至城镇企业以外的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等。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某商场之间自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止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某商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按时为原告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由于某商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原告自行缴纳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费用系履行不真正义务,视为一种垫付产生的债权,有权向某商场追偿,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