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强制执行竞合是执行程序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它解决的是哪一个执行根据应当被排斥。本文从执行竞合的基本理论出发,分析各国的法例,结合现行我国的执行规定,提出解决我国执行竞合的各种方法。

 

[关键词]强制执行竞合;类型;处理原则;解决途径

 

一、强制执行竞合的概念

 

强制执行竞合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就广义而言,指对于已开始实施强制执行之债务人财产,他债权人再申请强制执行或申明参与分配而言。就狭义而言,则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同一财产,以给付内容不同之执行名义,同时或先后申请强制执行而言。[1]因此,广义的执行竞合包括参与分配,狭义的执行竞合不包括参与分配。狭义论者的理由有二:其一、金钱请求不能满足系量的问题;其二、发生金钱竞合时有参与分配可以援用。笔者认为,金钱可以分割,但是当两个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执行时,程序实际是对立排斥的,特别在债务人的财产能满足所有债权时。参与分配只是竞合情况下的处理方法,不能因为有处理方法而将这种情况排斥在外。本文从广义的角度讨论执行竞合。

 

通常认为执行竞合只存在执行程序中,在破产程序中,各债权人的债权都转化成金钱,按债权比例平等分配,不会发生竞合问题。要构成执行竞合,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存在。如果债权人单一,即使有数个执行根据,且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也不能满足债权,所涉及的只是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也不发生执行请求的排斥问题。也有学者认为,执行名义竞合是债权人为单一主体的执行竞合的典型例子。[2]

第二,执行标的是债务人的同一财产。如果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但是执行标的不是同一财产,债权人的债权都能得到满足,自然不会发生执行竞合问题。

 

第三,数个权利人的执行根据各不相同。执行根据可以是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支付令、或调解书,也可以是仲裁裁决等。如果是同种类的执行根据,执行根据必须各不相同,否则不会发生执行竞合问题。

 

第四,数个执行根据必须发生在同一时期,即各债权人同时或先后提出执行申请。如果一个执行程序结束,另一个程序才开始,就不会构成执行竞合。

 

二、强制执行竞合的类型

 

正如上文所述,在执行中有不同的执行根据,如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在实体法方面,各债权人的请求也各异,有的请求支付金钱,有的请求交付特定物;在执行管辖上,根据现行法律,执行由一审法院管辖,而不是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导致执行管辖法院不统一。这一系列的原因导致执行竞合经常发生。强制执行以各种标准有不同的分类,依执行之效果将强制执行分为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强制执行竞合也相应地分为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以及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三种。

 

(一)                                        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

 

保全执行是强制执行的一种,是在取得终局的确定的法律文书以前,为防止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而采取的旨在禁止一方当事人处分、变更执行标的物,以维持现状的措施。[3]台湾、日本强制执行法,将保全执行分为假扣押和假处分。假扣押执行,是指对债权人以给付金钱或可换为金钱给付为内容的请求,为保全将来的强制执行而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查封,禁止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程序;假处分执行,是指就债权人就金钱债权以外的请求,为保全以后的强制执行而采取的确保性、制止性或履行性措施,如禁止债务人变更请求标的物的现状,或确定有争执的法律关系得暂时状态等。[4]因此,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又分为假扣押之间的竞合、假处分之间的竞合以及假扣押与假处分之间的竞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没有区分假扣押和假处分,第九章规定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是一种保全执行,先予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保全执行的作用。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的财产保全执行既承担了国外假扣押的功能,又部分承担了国外假处分执行的功能,但在内容、措施等方面远不及两者丰富,所发挥的作用也因此受到诸多限制。因此,为扩大保全执行的功能,应当引入假扣押和假处分的概念,按所保全请求的性质对保全执行进行分类。[5]

 

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是指针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有多个保全裁定,而在强制执行时发生的互相排斥现象。在台湾、日本,保全执行竞合分为假扣押之间的竞合、假处分之间的竞合、假扣押与假处分之间的竞合。在我国虽然没有这种划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保全执行是客观存在的,特别是在不同法院之间的保全裁定,均针对同一执行义务人的同一财产,这时必然发生保全竞合。例如,在甲与乙的人身侵权案件中,甲为保证自己的债权实现而对乙的汽车申请财产保全;在丙与乙的货物买卖纠纷中,丙为保证将来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也对乙的汽车申请财产保全。于此情形,就发生保全执行竞合问题。

 

(二)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终局执行是指债权人以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或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向法院申请的执行。终局执行的竞合是指各种据执行的根据针对同一特定物而彼此相互排斥的状态。以终局执行的给付内容为标准,可将终局执行分为金钱债钱的终局执行和非金钱债钱的终局执行。

 

金钱债权终局之间是否发生竞合问题,不同学者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终局执行之间发生竞合的情形有二:一为金钱请求与特定物交付请求之竞合,另一为执行名义均以交付同一特定物为请求内容时之执行竞合。[6]也有的学者认为:通常终局执行,限于金钱债权之支付始有强制执行竞合可言,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竞合,即所谓分配程序,其情形有二:一为对于已为强制执行之财产,他债权人明示其欲就该财产处分所得价金受分配。二为对于已开始强制执行之财产,他债权人再申请强制执行,而视为参与分配之声明。

 

本文从广义探讨执行竞合问题,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之间不仅是分配的量的问题,而且涉及该先满足哪个执行根据的问题,是执行时程序的竞合。因此,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分为三种形态,即金钱债权终局之间的竞合、非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以及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之间的竞合。

 

(三)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是指在债权人请求实施的保全执行过程中,其他债权人依据终局执行根据针对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请求实施强制执行;或者在债权人在请求实施的终局执行过程中,其他债权人依据保全裁定请求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实施保全执行,所产生的执行竞合现象。例如,甲的房屋在诉讼中因为乙的财产保全申请被查封,之后丙又根据法院的终局判决,申请执行房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丙的权利得到实现,那么乙的保全执行就失去了意义;反之,如果维持保全的效力,那么丙的终局执行申请就得不到满足。

 

三、各国对执行竞合的处理原则

 

(一)优先主义

 

优先主义是指对于债务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后来对同一财产为强制执行的债权人而受清偿满足的立法主义。采取优先主义的国家有大陆法系的德国和奥地利,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

 

德国的优先主义理论基础是查封质权和强制抵押权。债权人在查封债务人的动产时,立即在该财产上取得查封质权。《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4条规定:扣押后,债权人在扣押物上取得质权。对于债务人的不动产为执行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担保抵押权登记。《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66、867条规定债权人因不动产扣押而取得担保抵押权,而且,产生优先效力的扣押行为不限于本案执行,即使出于假扣押,即执行所为的扣押行为也可以产生优先的效力。[7]德国在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产生的担保物权,在法律效果上与契约产生的担保物权后果相同。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破产时,还享有别处权。这种制度是对执行债权人最有力的保护,但是对其他债权人的保护上显失公平。

 

英国法的优先主义制度,只在强制执行程序上承认债权人按查封执行时间的先后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美国法也采取执行优先制度,在法院判决以前,为预防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债权人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扣押,债权人就该项财产取得优先受偿权。另外,民事诉讼在法院判决登记于法院时,债权人的判决债权在债务人的不动产上取得判决优先权。在无判决优先权的州,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以判决开始强制执行时取得优先权。

 

(二)平等主义

 

平等主义是指各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分查封时间或申请参与分配时间先后,一律依债权比例公平受偿。采此主义的是法国和日本。

 

《法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其卖得价金,除个别债权人有优先权情形外,应按其债权额分配给债权人。但是现在法国的”宣示查封有效判决”和”判决抵押权”制度实质上改变了法国的平等主义。在金钱债权的查封,债权人一取得确定的宣示查封有效判决,能产生使查封的金钱债权直接移转于债权人的效果,判决后才进行查封的人,只能就剩余的金钱得受偿。对于不动产的执行,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时,自判决宣示时就取得”判决抵押权”。

 

(三)团体优先主义

 

团体优先主义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在某一特定时间前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优先于在后申请的债权人,在团体中按照债权比例平等受偿。团体优先主义以瑞士为代表。

 

四、我国强制执行竞合的解决

 

(一)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解决

 

对于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实质上是数个债权人能否对同一财产申请重复保全执行的问题。从其他国家的法例来看,有的国家禁止超额查封而允许重复查封,如德国;有的国家允许超额查封和重复查封,如法国;有的国家完全禁止超额查封和重复查封,如日本。在平等主义原则下,禁止超额查封和重复查封是可行的,因为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债权人是按比例平等受偿,先行查封人没有优先权。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同条第4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一般认为我国采取的禁止超额查封和重复查封,所以理论上不会发生保全竞合。因为只要一个债权人申请保全执行,其他债权人即无权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财产再提出保全申请。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做出保全裁定的法院不是同一,而且执行法院也不同一,使得保全竞合客观存在。此时应该是先查封的排斥后查封。

 

在采取优先主义趋势下,建立重复查封制度势在必行,其理由有三:一为查封等保全措施并不是对财产的最终处分,如果因为种种原因导致保全措施的解除,在不允许重复查封的情况下,会使债务人有转移财产的机会;二为无论最终分配采取哪种原则,都不应该排斥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的控制;三为如果没有重复查封,也就不会有优先分配。

 

(二)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解决

 

如前文所述,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分为三类。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由于各个程序目的相同,可以并存。非金钱债权之间的竞合,如果执行程序的内容相容,也可以并存。而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之间的竞合不可以相容。因此,终局执行竞合的解决也分为执行程序目的不相排斥者和执行程序目的排斥者。

 

1、执行程序目的不相排斥者

 

非金钱债权终局执行各执行程序相容时,可以并存,应该并案办理。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实质是后申请的终局执行并入前执行程序,即参与分配问题。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各国对参与分配的原则有不同规定。

 

我国现目前对法人和非法人有不同规定,对法人实行优先主义,对非法人如果有履行能力,采取优先原则,在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资不抵债情况下实行平等主义。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想利用执行程序来解决企业法人以外的公民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的问题,实质在于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缺陷。[8]

 

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采取破产有限主义的前提下,对非法人实行平等主义的参与分配是可行的。但是,有限破产变为一般破产是一种趋势(我国《破产法》正在修改中),我国执行竞合也应该采取优先主义,其理由有二:一为从强制执行与破产制度的功能上看,破产制度旨在使所有普通债权人不分先后平等受偿,而且就不能满足的债权,共同分担损失;强制执行制度仅仅是债务人能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满足债权的一种方法,不是以分担损失为目的。如果在破产中采取一般破产主义,又在强制执行中采取复杂的参与分配程序,在制度上显然重复。二为采取优先主义,更符合公平与效率原则。首先,用心勤勉于信用调查以及及时收取债权的人,应当优先受偿才符合公平的要求。其次债权人依据查封时间先后而取得优先受偿,能迅速满足债权,终结债权,符合效率原则。但是在优先主义的前提下,各国的具体模式也不同。在制度设计上,一方面,应该注意对先申请执行人的保护。另一方面,在债务人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时,也要注意对其他债权人的保护,不能使执行申请人取得在实体法上有优先权的同等地位。否则,有违公平。

 

在具体制度上,可以借鉴英美的做法。一方面充分考虑对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给予保护,给予优先权;另一方面,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时,应该给与其他债权人一个平等受偿的机会,利用破产来阻止执行程序地进行,但是这种优先权应该有别于契约产生的优先权,在债务人破产时不享有别除权。

 

我国现目前应该根据以下两原则处理执行程序目的不相排斥:其一,已经设立有保全执行的终局执行优先于未设立保全执行的终局执行的原则;其二,时间优先原则,即先申请终局执行的债权人有优先于后申请终局执行的债权人清偿的权利。[9]

 

2、执行程序目的互相排斥者

 

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与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之间或内容不相容的非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发生执行竞合时,由于各执行程序目的互相排斥,只能满足其中一种债权。

 

我国《执行规定》第88条第2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这也是实体法上物权优于债权的具体体现。

 

(三)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解决

 

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可以分为假扣押执行与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假扣押与非金钱债权执行之间的竞合、假处分执行与金钱债权执行之间的竞合、假处分执行与非金钱债权执行的竞合。其中,第一种形态都是以满足金钱债钱为最终目的,可以并存。其他三种情况执行目的上排斥,因此不可以并存。

 

1、执行程序目的不相排斥者

 

假扣押执行与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都是为实现金钱债权,应该合并执行程序。在处理方法上,无论是假扣押执行在先还是金钱债权终局执行在先,都应该遵循申请在先原则。我国《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2、执行程序目的互相排斥者

 

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竞合的其他三种情况,由于执行程序互相排斥,只能满足其中之一。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有三种理论:终局执行优越说、保全执行优越说和折衷说。终局执行优越说认为,对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终局执行优先于保全执行保全。理由有三:其一,执行的目的在于禁止债务人处分、变更、执行标的物,以维持现状,保证终局判决之内容得到实现,所以保全执行人不能取得较其他执行权利人优越的地位。其二,保全执行人在程序上,仅仅以”释明”方法就能取得保全执行名义,而终局执行人在诉讼程序中,必须以”证明”的方法才能取得执行名义。证明要求更高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其三,被保全的权利如果是物权[10],保全执行权利人可以根据实体法中的物权人地位,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直接排除终局执行,不必再保全执行的效力方面特别承认保全执行有优先于终局执行的必要。保全执行优越说认为,保全执行的目的在于禁止执行义务人对特定的财产进行处分,来保全执行权利人将来的判决得到执行。而这种禁止处分的效力具有不特定的排他性,终局执行的方法对已经保全的物品处分时,该处分与保全执行义务人的处分相同,应该受到排斥。折衷说认为,保全执行所禁止处分,不包括强制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但是法律承认保全执行的制度价值,那么,强制执行机关就应当尊重保全执行的效力。所以终局执行的债权人只能对已经进行保全执行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措施,但是不得对该物进行拍卖、变卖,即最终处分。

 

笔者赞同折衷说,一般先行保全执行排斥在后的终局执行,但是在不违背保全执行的目的情况下,应该允许终局执行债权人对同一财产采取扣押等措施,但是不得对保全之物进行最终处分。我国《执行规定》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法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如果保全执行债权人撤销保全措施或者在本诉中败诉,终局执行就可以进行。相反,如果保全执行债权人在本案中获得胜诉判决,就应该按照终局执行竞和处理。

 

 



[1] 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0页。

[2] 谭秋桂编著,《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327页。

[3]  孙佳瑞,《强制执行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第467页。

[4]《强制执行法》,台北三民书局2002版,转引自王娣《论强制执行竞合及其解决》,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第21卷第1.

[5] 崔捷,《强制执行竞合的解决》,法商研究,2001

[6] 杨建华,强制执行法、破产法论文选集,五南图书出版社转引自王娣《论强制执行竞合及其解决》,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第21卷第1.

[7] 许维中,《强制执行竞合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1

[8] 崔捷,《强制执行竞合的解决》,法商研究,2001

[9] 夏蔚,《论执行竞合之解决》,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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