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侵占罪中的“他人”
作者:季顺江 朱敏 发布时间:2012-04-26 浏览次数:655
刑法第270条所说的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的行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司法实践中,对这里的“他人”,出现较多争议,主要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这里的“他人”仅指公民个人,即自然人,而不应包含单位(经工商依法登记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其理由认为,刑法第270条中提及的“他人”如包含单位,则单位财产,行为人在受托管理过程中,非法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涉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财产被行为人占为自己所有,以贪污罪予以追究,涉及非国有公司法人单位可以职务侵占罪予以追究,这两项罪就与侵占罪就出现了交叉或包含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里的“他人”包含公民个人,即自然人,又应包含单位。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理由第1点,刑法中,打击贪污犯罪和职务侵占犯罪,是对国有财产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产的保护,从其确定的行为人主体身份看,是单位内部的行为规范的约束,但作为一个独立民事主体身份的国家机关、公司,或非国有公司、企业及社会团体,在管理单位财产,或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时,必然会与单位外部人员发生联系。如单位搬迁,将财产交由货运人运输,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产生占有的犯意,并实施隐匿,对该行为定性,显然不能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或盗窃罪定罪,而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侵占的犯罪特征,如排除侵占罪中“他人”含单位的范畴,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又如与单位签订保管合同的承包人,侵占单位财产的情形等。
第2点,持第一种观点的认为,将侵占罪的“他人”局限为公民、自然人,是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上反推而致,这种反推是不成立的,笔者认为,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共同点是占有财产的合法性,重要区别是在主体资格,而不应是在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属性上。
第3点,侵占罪的“他人”,包含单位,有其法律渊源。
首先,在刑法第272条的挪用资金罪中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的......从刑法的该条可以看出,这里的“他人”包括公民、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明确“他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其次,在刑法第385条中,有这样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里的他人,亦包括单位、集体。而刑法第389条规定了行贿罪,第391条又规定了单位行贿罪,而单位行贿罪,并没有把行贿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排除在外,也就是,如单位行贿给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对照刑法第385条应构成受贿罪,也必然说明了受贿罪中的“他人”包括单位,而并不仅仅指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