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岁的甲男与与20岁的乙女,于19922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村里人也认可他们的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活了十五年后,甲男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大量未经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的“离婚”案件,对于此类案件的法律性质的确定及其相应的救济手段,曾困扰了司法界半个世纪之久。随着新中国关于婚姻立法的逐步完善和国家社会管理功能的日益增强,司法界渐渐对未经结婚登记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状态的定性形成了统一的意见。

 

在我国,结婚应当满足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指男女双方得自愿,达到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 一夫一妻,不具备结婚禁止性条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形式要件是指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则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根据结婚效力登记说,男女的婚姻只有经过登记以后,其效力才能得到国家的承认,受法律保护。

 

然由于我国数千年的结婚仪式的风俗、登记制度不完善及人们法律意识的淡薄等诸多原因,目前我国仍存在未经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的现象。倘若按登记说的观点一刀切,则实是让当事人承担因历史原因及制度缺陷造成的不利后果,属不尊重历史,任性施为。后文以前文所述理论知识结合篇首案例,阐述法律对于这种事实状态性质的认定及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态度。

 

本案中,甲男与乙女在举办结婚仪式时,其实缺少了两个要件,一个是未经结婚登记,另一为甲男举办结婚仪式时才21周岁,未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属于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都缺失的情况。那么二人的婚姻是否具有效力,甲男提起离婚之诉是否适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何为事实婚姻,即为合法的未登记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本案中的甲乙恰恰属于这种情形,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有一点必须指出,甲乙的婚姻效力并非始于199221日举办婚礼之时,而是在1993年甲男年满22周岁之日。因为事实婚姻是在19942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日产生效力,故甲男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并依《婚姻法》审理此案。

 

倘若,甲男在举办婚礼时只有18周岁,那对其同居状况性质的认定又有不同。因为这就意味着在199421日前,甲男尚未达到法定的22周岁婚龄,即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那么甲男与乙女的关系就并非夫妻关系而是非法同居。如前文,甲男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是不适格的,此时法院宜按解除同居关系立案和进行审理。但这并不意味着甲男与乙女的关系无转变为婚姻关系的可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倘若,甲男与乙女在向法院起诉前补办了结婚证,则此案仍然是以离婚案件处理。

 

婚姻本属于结婚双方的私事,而形式要件的规定,是对二人婚姻关系的一次公示。在我国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唯一形式,这既是维护婚姻关系法定性的需要,也是社会管理秩序成熟的体现。然而,由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及现实的复杂性,婚姻登记效力也遇着种种例外。法律与现实并非隔绝的两个世界,二者之间时刻进行着能量与信息的交流。司法解释的推出,为登记要件缺失的婚姻提供了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对事实婚姻的承认与补办登记的效力追溯,均对婚姻登记制度的过渡与完善有着难以估量的作用,也更加扩充了法律的调控领域,为法治模式提供一个不错的范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