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还是抽逃出资罪?
作者:时良敏、蒋霞宏 发布时间:2013-11-18 浏览次数:1036
2010年9月,被告人冯某在没有资金情况下准备成立泰州市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鸿安公司),通过被告人赵某向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三泰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加上赵某银行存款100万元人民币,于同年9月14日将人民币600万元存入鸿安公司验资帐户的方式,帮助鸿安公司完成审验,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同月16日,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港分局核准成立鸿安公司。同月19日,被告人冯某、赵某将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人民币转出,并用于偿还其向三泰贷款公司的借款。赵某除了收回自己的100万元之外,还收取了冯某好处费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冯某、赵某的行为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冯某、赵某构成抽逃出资罪。理由是:鸿安公司登记成立后,被告人冯某、赵某抽走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用于还清贷款,使公司成为“皮包公司”,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冯某、赵某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理由是:被告人冯某、赵某在没有投资能力的情况下而申报较大投资公司,通过中间人垫资和贷款,提供虚假的验资报告,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隐瞒虚报注册资本的重要事实,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要区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抽逃出资罪的区别,我们先来看一下我国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公司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该行为侵犯的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这里的虚假证明文件即为被告人冯某、赵某申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这份验资报告的虚假成分是指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供的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或是与验资人员串通,取得的虚假文件。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为了虚报注册资本并注册公司。“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是指利用“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外的其他方法虚报注册资本。例如,隐瞒事实真相使用无支配权的资金进行虚报。采取欺诈手段的目的也是为了虚报注册资本。
而抽逃出资罪的成立前提是建立在股东或公司发起人实际出资,并且是在公司依法注册登记以后,股东将已实际出资抽走,即公司必须是合法成立的,侵犯的是客体是公司资本维持制度。抽逃出资的形式有两种:一是非法抽回其原有出资,即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原有入股出资非法抽回;二是转走其出资,即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将原有出资从公司资本中转出。例如抽回其资本、转走其作为股金存入银行的资金、将已经作价出资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又转移于他人等。
综上,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抽逃出资罪二者之间的区别可以作如下总结:1、罪名构成形式不同。前罪是单一罪名,后罪是选择性罪名。2、主体不同。前罪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后罪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3、客观行为方式不同。前罪是指行为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是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后罪是行为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4、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前者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而后者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或是之后。5、欺诈的对象不同。前罪的欺诈对象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后罪的欺诈对象主要是本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
本案中,持第一种意见的认为本案应以抽逃出资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在公司成立后抽回验资所用的资金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抽逃出资的在客观方面的要件,但是抽逃出资罪的前提必须是存在合法真实的出资,而本案中,被告人冯某、赵某在无投资能力的情况下,由赵某向银行贷款借500万元另加其银行存款100万元注册成立公司,之后迅速将注册资本600万元转走偿还贷款。所以,以借款方式注入的600万元只是为了应付工商局对公司注册的审查,这600万元注册资本不为公司和股东所具有,公司和股东也没有实际控制和使用注册的600万资金。被告人也只是将所贷资金当做换取工商营业登记执照的手段,并没有丝毫实际出资登记注册公司的意思。既然告人没有实际“出资”,那就谈不上抽逃出资,更谈不上侵害了公司的资本维持制度。
笔者认为,本案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处罚。因为:1、被告人冯某、赵某在没有注册资本的情况下,通过贷款骗取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其主观上隐瞒犯罪故意,侵犯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2、被告人采取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借用他人的现金,而其实际毫无出资及还债能力,其所贷之款并非真实的用于公司运转,仅仅只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登记。3、本案当中,被告人赵某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发起人,他自己垫资100万元给被告人冯某骗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使公司在形式上合法,并且这100万元也只是暂时挂名在鸿安公司名下而已,在公司登记成功之后随即被转走,赵某从中非法获利10000元。赵某在明知被告人冯某借款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还为他们垫资,显然,赵某的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