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琐事发生口角 三“刀客”血溅浴室
作者:小板栗 发布时间:2013-11-18 浏览次数:239
2013年5月6日晚,常某因琐事与李某发生口角,遂指使被告人韦某纠集张某携带二把砍刀至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某浴室。常某一人先进入浴室大厅并拔出随身携带的小刀,与李某发生争执后用刀刺李某肩部、胸部等处。后韦某、张某各持一把砍刀进入浴室,与常某一道共同持械加害李某。上述行为致李某左胸侧血气胸伴开放性伤口、左肺贯通伤、肋骨骨折、心包破裂、心包积血、膈肌切割伤、脾挫裂伤、腹腔积血、全身多处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并最终被评为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韦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被告韦某、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韦某向法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63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常某、韦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韦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韦某积极预缴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韦某所持“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帮忙,应认定寻衅滋事或聚众斗殴”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而是为义气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张某侵害对象明确,在同犯罪中与被告人常某相互配合、支持,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法院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判决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