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伤新诉存争议 法院调解促双赢
作者:王艳仁 邹小敏 发布时间:2013-11-18 浏览次数:302
顾某在华联超市牌楼分店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原兴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华联超市就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但一直没有收到行政复议处理结果。多年后,顾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顾某的工伤认定是否生效,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有无超过时效?近日,该案经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理,最终调解达成协议,解决此纠纷。
2004年2月27日,原告顾某在华联超市牌楼分店整理货架时不慎摔倒致左股骨胫骨骨折。同年6月11日,原兴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顾某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与华联超市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得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兴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11月11日,该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撤销《顾某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2、兴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华联超市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兴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撤销其对华联超市与顾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据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05年1月18日,本院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华联超市的诉讼请求。2004年11月26日,原兴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顾某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顾某之伤为工伤。华联超市对该决定不服,向兴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于2005年4月1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后该复议机关一直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及华联超市均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05年2月5日治疗出院后再未到华联超市工作。2012年,原告由于伤情发生变化,股骨头坏死,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被认定为八级。由于华联超市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且该超市于2012年被清算注销,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投资人洪某、高某某承担。因此,原告向兴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作出仲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洪某、高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导致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这就导致《工伤认定决定书》发生效力。原告在被认定为工伤数年后才提起诉讼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是基于伤情发生了变化,但是该请求是否超过时效是存在争议的。因为关于工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有无时效限制,现行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
后承办法官多次与原被告双方进行协调,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其在本案中的不利因素。告知原告其诉请是否超过时效存有争议,如确认超过则无法获得赔偿;同时与被告沟通,虽然其认为对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没有作出最终的决定,但是该工伤认定实质上已经生效,若支持原告的诉请,根据现在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其将要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在承办法官坚持不懈的劝说下,原被告双方终于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原告获得18万元的赔偿。
法官寄语: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工伤认定是否生效;二、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有无超过时效。由于争议焦点一涉及复议机关的行政行为,比较难以作出合适的认定;争议焦点二涉及到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若否定则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一方的权利受到损害。原告现在股骨头坏死,手术需要很大的花费。若肯定则依据现在的赔偿标准将使被告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只有通过调解的方式才能够较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较好的社会效果。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常常需要在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利益之间取得一个较好的平衡点,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往往是向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倾斜,这固然是为了促使企业规范管理,保护相对来说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利益,但是也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一些企业往往不堪重负而无法经营。因而,在审判过程中可以通过与双方协调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这样可以使赔偿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既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使得企业能够持续经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