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该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条规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损失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适成的损失。这种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一般是指债权人的财产损失,包括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所谓积极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灭失、损坏和费用的支出,它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而消极损失又称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违约行为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种利益简称为可得利益,它具有以下特点:1)未来性。可得利益是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实现。(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而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当事人所能够预见到的损失。(3)可得利益具有一定的现实性,也就是说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可得利益就会被当事人所得到。可得利益的损失虽然不是实际的财产损失,但它是可以得到的利益的损失,即如果没有违约行为发生,合同当事人能够实际得到财产利益。因此,可得利益的损失也要求违约人负赔偿责任。

 

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应当赔偿的损失是合理预见到的损失,合理预见要具备以下条件:1)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原因有二:一是只有在已发生的损失是违约方能够合理预见时,才表明该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是违约方比一般人更了解非违约方的情况从而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减小可能遭受的损失。(2)预见的时间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考虑风险,如果风险过大,当事人可达成有关限制条款来限制责任;如果要由当事人承担在订立合同时不应当预见的损失,则当事人会鉴于风险太大而放弃交易。(3)预见的内容是有可能发生的损失的种类及其各种损失的具体大小。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于可得利益持保护态度。但是,应该如何合理地保护可得利益,仍值得探讨。第一,原告一方解除合同之情形,是否仍应保护其可得利益《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第二,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之时机,合同订立时还是违约行为时,仍值得思考,第三,预见的主体,是否仅仅限定于违约方?

 

一、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是否应该保护可得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知,我国现行法律认同,解除合同的同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对于赔偿损失的范围,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表示。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效力,使得合同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只有在合顺利履行时,可得利益才能够取得和实现,守约方解除合同表示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不愿意履行合同,就意味着不想获得订立合同时期望得到的利益。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当合同一方严重违约,使得合同无法履行,守约方没有选择余地被迫除合同,不能说明守约方不愿履行合同;守约方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取得可得利益,只是违约行为,迫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如果没有违约行为,守约方完全可以实现可得利益;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是独立的请求权,与合同相脱离。即使合同解除,也不代表可得利益之损害赔偿之债完全消灭。

 

笔者建议,这类问题应区分不同情形,不能一概而论。

 

第一,如果合同的履行没有必要,或者因严重恶意之违约行为,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守约方迫不得已才选择了解除合同。守约方,要求赔偿其可得利益,应该支持。

 

第二,如果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虽守约方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其可得利益,仍可以通过继续履行而实现。此情况下,守约方选择解除合同,说明其不想继续履行合同,也意味着其不想通过履行合同获得其期待利益,其请求赔偿可得利益之损失,不应支持。

 

这样处理,具有以下好处:(1)恶意严重违约,守约方可得利益不受侵害。(2)限制了守约方滥用合同解除的权利,维护了违约方利益,违约方不必因一般的违约行为,而赔偿守约方之可得利益。(3)通过保护可得利益以及打击严重恶意违约行为,有利于维护交易之稳定性、秩序性。

 

二、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害的时间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采纳了可预见性理论,该理论认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804年《法国民法典》也采纳了这一理论,其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债务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欺诈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付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只适合非欺诈行为。法国可预见性理论对英国判例产生了深远影响,并且在损害赔偿范围方面,确立了两条规则:首先,损害必须是自然发生的,即按照违约事件的一般过程,而自然产生,其次,违约行为的损失,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合理预见。但是,英国可预见理论与法国略有不同,主要表现在:(1)英国法强调损失,必须是自然发生,而法国并没有这样的要求。(2)英国可预见性理论符合各种违约情形,而法国对欺诈行为,不适用可预见性理论。(3)英国法将可预见性理论扩大至侵权责任法,并形成侵权责任中限制赔偿标准,而法国,可预见性理论并不适用于侵权责任。

 

相对于可预见性理论,德国学者提出了充分原因说,该理论认为,被告必须对以他的不法行为为“充分原因”的损害负责赔偿,但是对于超过这一范围的损害不负责任。那么,何为充分原因?有人主张,应依据一个人,在行为发生时,对有关事实可能了解得程度和判断能力,以及行为人对某种特殊事实实际了解得程度,来决定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后果“充分原因”。该理论被德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   

 

可预见性理论与充分原因说相比,有如下之相同点和不同点:

 

相同点:(1)两个标准均强调,损害必须是自然形成,没有外来因素介入。(2)均强调“合理人”标准,确定损害结果是否可预见。

 

不同点:预见时间不同,可预见理论强调预见时间,是违约人订立合同时,而充分原因说强调,预见时间是违约行为发生时。

 

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立法具有如下特色:(1)我国立法并未强调,损害必须是自然形成。(2)预见时间不同。(3)并未区分欺诈适用情形。(4)预见的主体标准不同。基于以上四点,下面着重阐述预见时间。

 

不少学者认为,应以合同订立时,所预见的损失作为预见内容。这种观点主要理由:合同订立时,当事人需要考虑其所承担的各种风险及其费用,如果风险过大,则当事人,可达成有关限制条款限制责任,如果由当事人承担,在订立时,不应当预见的损失,则当事人,考虑到交易风险过大,就不会订立合同。因此,应当以订立时,预见的情况来判断违约方,是否应当预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并且许多国家的判例学说,也予以采纳回,但有如下不妥之处:汀立合同后、合同履行前,由于外来因素介入,使得合同标的升值,因此,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之期待利益增大,其为了得到增大部分的期待利益,铤而走险选择故意违约,此时,如果仅仅赔偿违约方汀立合同时预见的内容,对于守约方极不合理,有悖于减实守信的基木原则。此类案例如下: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将一套房屋以30万元出卖给乙,但是由于客观原因没有进行房屋转让登记,后来由于规划,房屋周围建商业城,房屋价格骤增到100万,甲将房屋又以100万的价格出卖给了丙,丙根据善意取得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甲应该赔偿乙多少损失呢?甲在汀立合同时,不可能预料到房屋价格能升值巨大,否则不会跟乙签订出卖合同,如果赔偿乙30万元,对于乙十分不公,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据此判断,此种情况不适用违约人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的内容,作为赔偿限额。

 

笔者建议,预见时间不能完全限定在订立合同时,应做适当区分:(1)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作为原则。(2)当介入因素使得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于期待利益增加并且故意违约时,以违约方在作出违约行为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作为赔偿限额。

 

三、结语

 

木文结合《合同法》第113条,针对我国《合同法》关于可得利益之保护,粗略表述木人观点,并且针对可得利益之保护,与解除合同之关系问题,以及预见性理论之预见时间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由此可见,我国可得利益之立法保护,并未得到合理重视,理论界也关注不多。我国立法,虽然日趋完善,但仍旧存在一些问题,国外理论,如何更好地融合于我国特有的法律文化中,仍有待进行更深入的研究,以及更加合理的立法完善。

 

参考文献:

 

[1]工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2004.

 

[2]张军亮,工燕.合理预见规则适用之探析田.广西政法干部学院学报,2009.

 

[3]徐琐.论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是否应当赔偿.法制与社会,2009.

 

[4]工跃龙.解约可得利益赔偿之辩田.政治与法律,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