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购物是出卖人通过网络媒体发出要约并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对要约作出承诺并支付价款的一种商品交易方式。近年来,网购渐渐成为民众消费购物的主要方式,而由网购引发的纠纷也频频发生。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作为一种新类型的买卖合同纠纷,与传统的买卖合同纠纷相比,有其独有的特点,其审理的难度及复杂程度较之传统的买卖合同纠纷也有所提高。

 

一、网络购物案件的特点及审理难点

 

(一)网络购物的卖家相关信息隐蔽导致难以确定诉讼主体。在传统交易中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卖家的姓名、经营场所在其营业执照中都有所体现。而在网络交易环境下,卖家一般仅就商品的品质进行介绍和对外观进行展示,并告知消费者银行汇款账号及购物电话,而不履行告知其商户名称及标记的义务,至于该卖家是否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哪登记、能否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注册资金数目、商户住所地等等,消费者来讲很难知情,一旦产生买卖纠纷,责任主体难以确认。相比传统消费方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网购过程中受到侵害时更加不容易维权。

 

(二)网络交易场所的不确定导致难以确定诉讼管辖地法院。在传统的买卖合同纠纷中,确定管辖的依据即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较为清楚明了,但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要确定诉讼管辖法院不是一件易事:一是被告住所地确认难。在传媒上,网络销售商一般不向公众告知其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要调查清楚需要经过不少周折。二是合同履行地确认难。对买卖合同来说合同履行地有不同的规定:买方提货的,在提货地履行;卖方送货的,在买方收货地履行。而网络购物在判断是提货或是送货方式上,往往很难。通说认为,若邮资由买受人支付,则符合提货制相关规定,履行地在卖方;若邮资由出卖人支付,则符合送货制相关规定,履行地在买方。实践中,网络购物在对邮资如何承担问题上往往存在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情形,这就给审判时认定邮费承担主体带来一定困难,从而造成确认合同履行地的困难。

 

(三)电子证据采集的困难导致当事人举证地位难以平等。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审理过程中,消费者作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他们往往只能从己方是电脑终端调取相关电子数据信息作为证据,而这些电子形式的证据在保存时间和完整性方面往往给消费者的举证增加障碍。因为作为被告的经营者在方面具有技术上的绝对优势,相关产品的技术资料及记录也都在其手中。

 

(四)网络购物的即时性导致难以认定卖家的欺诈行为。网络购物案件中,卖家的产品可谓鱼龙混杂,很多卖家往往利用“双11等促销、打折”等进行欺诈,但实践中,认定卖家是否构成欺诈要严格审查,即被告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是否故意告知买家与商品相关的虚假信息或隐瞒商品的某种缺陷等。由于网络购物的即时性和随意性,消费者与商家订立合同前的磋商过程很难得到完整的体现,导致审理时对卖家欺诈行为的认定存在难度,消费者主张卖家存在欺诈行为而要求予以双倍赔偿难以实现。

 

(五) 部分网购案件,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网络购物所涉及产品的标的额大多较小,有的只有几十元,甚至几元。对消费者来讲,若采取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需要先行预付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差旅开支,如果纯粹从保护自身权益考虑,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将得不偿失,会导致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结局,无实际诉讼意义。对法院来说,不仅会相对增加诉讼成本,更主要的是,因异地送达、调查取证等会造成较大的司法资源浪费。

 

(六)部分网络购物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界定不明。网络案件中尤其是涉及网络欺诈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不好确定。网购具有虚拟的一面,商家通常通过匿名方式与买家发生商品交易,从而逃避管理部门的监管,回避法院调查或者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如许多不法商家以超乎人们想象的低价为诱饵,来误导、引诱消费者上当受骗。目前,我国对网络欺诈行为适用法律问题没有详实规定,什么情形下适用民法通则调整,又在什么情形下适用刑法调整,未作明确界定。

 

二、相关配套制度完善

 

笔者认为针对网购案件的特点及司法实践中的审理难点,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相关网购配套制度。

 

()完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涉及到网络购物方面的纠纷主要依靠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保护法等法律调整,而没有一部全国性的专门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如今,由于网络购物的发展迅猛及特殊性,使得上述这些法律法规针对性差、适用性不强,甚至在处理一些网络购物纠纷案件时束手无策,远不能适应网络购物的要求。因此,我国建立和完善网络购物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可就网络购物赔偿责任主体、合同模式、权利与义务、纠纷处理机制、赔付途径等作出规定。

 

()建立和完善网络产品销售商准入制度

 

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应对从事网络销售的卖家实行准入登记,设置一定的标准,即门槛,并加强审查和严格控制。国家管理部门应从企业注册资金、货源组织、产品质量和价格、商户信誉、网络信息内容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既定条件的不得进入网络市场;对未经准入登记的个人在网络上发布销售信息,可由网络营运商进行设限,设置自动退出系统,及时予以删除。

 

(三)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营商管理制度

 

对网络营运商要建立“网络营运档案”,进入程序化管理。要求网站的所有权人提供包括法人和网站基本情况在内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予以登记备案,领取、安装电子备案登记标识,并向社会公众公布。

 

()建立全国性网络购物纠纷处理机构纠纷赔付机制。全国消协在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但因消协无裁决权、无执行权等,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力度是有限的,消费者的权益不足以从根本上得到保障。因此成立全国性网络购物纠纷处理机构显得非常必要,这种机构尤其适宜处理标的额较小的网购案件,因标的较小的网购案件不宜进入司法裁决程序,易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对对疑难复杂的及大标的网络购物纠纷案件交由卖家注册地或销售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宜。另外,建立网络购物纠纷及时赔付机制也很必要,应规定一个较为合理的期限,及时解决发生纠纷的网购案件,维护消费者及商家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