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0月底,宁某介绍灌云老乡张某到淮安清河区开酿酒作坊。同开酒坊的钱某、胡某夫妇听说后认为如张某的酒坊开业会影响其生意,钱某夫妇多次电话警告宁某,如若介绍别人开酿酒作坊,钱某夫妇要喊人教训宁某。宁某未加理睬。后钱某夫妇打电话邀女婿杨某,授意杨某喊人教训宁某。后杨某分别邀约了张某、戴某、金某、卞某等人。20121115日下午,钱某夫妇带领女婿杨某及邀约的张某、戴某、金某、卞某等人一起分乘两辆车去教训宁某。上门找到人后,钱某动手打了宁某一巴掌,宁某还手结果双方互相殴打。宁某方见对方人多势众,自己一方的张某、郑某两人迅速从厨房各拿来一把刀,在双方殴打过程中,张某、郑某两人致钱某方两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钱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胡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案件在处理的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钱某一方持斗殴的故意,邀约多人,宁某邀约三人以上,双方大打出手,发生了事实上的群殴,双方均涉嫌聚众斗殴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钱某一方为阻止宁某方的酒坊开业,达到教训对方的目的,行凶上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涉嫌寻衅滋事罪;宁某方无斗殴的主观故意,也无聚众的行为,宁某方也属于持刀随意殴打他人,亦涉嫌寻衅滋事罪。第三种观点认为:钱某一方为阻止宁某方的酒坊开业,邀约多人参与斗殴,钱某一方涉嫌聚众斗殴罪;宁某方无斗殴的主观故意,也无聚众的行为,宁某方涉嫌故意伤害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钱某一方单方构成聚众斗殴罪,宁某一方属于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涉嫌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一、是否有“斗殴”的故意。钱某一方的目的是压制他人,逞强好胜,称霸一方,从而树立本方的威信,进而使本地只有我钱某一个酿酒作坊。后为教训对方,多次电话挑衅,其主观上具有斗殴的故意。而宁某方在对方电话挑衅时,即未应战,也未理会,在对方行凶上门后,宁某方才被迫还手。双方虽然发生了事实上的群殴,但宁某方明显无称霸一方,从而树立本方的威信的目的,也无斗殴的主观故意。

 

二、是否有“聚众”的行为。钱某方单方邀约了多人且一行人开二辆车前往宁某处,钱某方既有斗殴的目的,又体现出很强的聚众性。而宁某三人本来就在一起,无为斗殴而聚众的行为。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宁某方涉嫌聚众斗殴罪是明显不成立的。

 

三、宁某方涉嫌故意伤害罪。宁某方在对方行凶上门且先动手打人后,见对方人多势众,此方的张某、郑某迅速进屋拿刀,有一定的防卫性质。此时,三人因无斗殴的故意与聚众的行为,形成的是多人一起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其中二人持刀,一人直接造成对方人员重伤,宁某方应涉嫌故意伤害罪。

 

四、双方均不涉嫌寻衅滋事罪。从侵害的法益上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即公众对公共场域安全情感的期待,以及国家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禁止性规范。管理秩序是否运转有序体现于其载体就是公共场域是否安宁、安全和和谐。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其针对的是特定的目标,一般来说不涉及公共场域的管理秩序。行为人基于特定原因殴打他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因为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公共管理秩序法益。直言之,行为人在公共场域随意殴打他人是对公众场域安全的蔑视,使公众降低了对公共场域安全的信任度,不利于良好社会管理秩序的维护。本案钱某一方是行凶上门,案发地点在宁某的家门前,不是在公共场所。从主观故意上看,钱某一方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宁某方的酒坊开业,而纠集多人上门殴打他人,主观故意上并非无事生非、没事找事的寻衅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