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月,马某向张某借款20万元,约定一年后返还,马某父亲马某某对该债务进行担保。一年后,债务人马某未如期还款,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马某承担还款责任,马某某及其妻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刘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马某某对该债务进行担保时,是在马某某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此外,该债务主债务人为马某某和刘某之子,让刘某亦承担保证责任,可以最大限度的限制执行规避。当然,如果刘某能证明其不知道该担保,并且该保证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则刘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应区别对待,如果是一般保证,则刘某此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则刘某应承担保证责任。人保是基于保证人的信誉担保,马某某作为保证人,但刘某与此保证无任何关联,不管其保证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同时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案纠纷中,马某某在马某出具的借条上仅注明“保证人马某”,应属《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有约定的情形,故马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保证是基于人的信誉担保而存在,与物保以财产为担保保证债权实现有着本质的区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做出的保证,其配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人保是担保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其可能产生的债务明显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便其配偶知晓保证一事,也不能成为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况且,一旦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其仍可以基于其保证人的身份而向债务人追偿。所以刘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