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儿子符合民俗 养子分产顺理成章
作者:李金宝 发布时间:2013-11-15 浏览次数:282
自幼被父母按当地习俗“过继”给他人做养子,养父母去世后该不该领家产?11月1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案,判决被告初帮华赔偿原告初友俊人民币3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初述克、邓承芝夫妇系沭阳县沂河镇大桥村村民,其生前在沂河镇沂河街合法拥有一块宅基地。初述克、邓承芝夫妇生前未生育子女,夫妻二人在1964年收养本案第三人初丽为养女,并按农村习俗于1968年“过继”初友俊为“养子”,但均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初友俊“过继”给初述克、邓承芝夫妇后,曾对邓承芝的生活予以照料,但也随其生父母共同生活。初述克去世、初友俊成年后,初友俊按当时相关政策,“顶”其生父之职到沭阳县城工作,有时也回家照料邓承芝生活。后来,村委会把邓承芝列为“五保户”,收入沂河福利院生活。初述克、邓承芝夫妇去世时,均由初友俊作为“孝子”为他们领送安葬,并以“孝子”身份为邓承芝料理后事。
在初述克去世、邓承芝到福利院生活后,邓承芝曾委托其侄孙初帮华在其宅基地上种植了部分树木,并铺了路,花费部分费用。后来,该宅基地为开发商建设所用,开发商给付土地补偿款6万元,该款由初帮华领取后,初友俊向初帮华索要该土地补偿款,初帮华不同意给付。初友俊遂起诉要求被告初帮华给付;在诉讼过程中,初丽亦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继承该土地补偿款。
后来,初帮华和初丽达成协议,由初帮华给付初丽款2万元,初丽得到初帮华给付的2万元后撤诉,并表示不再对余款4万元主张权利,初友俊表示认可。邓承芝生前所在的沂河镇大桥居委会亦表示放弃对该6万元土地补偿款的分割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初述克夫妇按农村习俗“过继”初友俊为“养子”,双方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考虑到原告是在1968年“过继”给初述克夫妇的,当时收养法尚未颁布,对“过继”、“收养”等并无统一形式要求,其收养形式符合当时的农村习俗并得到了当地居民的认可;同时,初友俊在工作后仍经常回去看望邓承芝,在邓承芝生活上给予一定的照料,精神上给予一定的慰藉,在初述克、邓承芝夫妇去世时,亦均由初友俊作为“养子”将其领送安葬,在形式上符合当地“过继”的农村习俗。因此,从农村习俗、社会效果等方面考虑,原告应当分得该补偿款。被告初帮华对邓承芝的宅基地进行了管理,并且花费了部分费用,故被告初帮华亦应分得部分款项。第三人初丽已分得补偿款2万元,余款表示不再主张,原、被告对该2万元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邓承芝生前所在的沂河镇大桥居委会表示放弃对该6万元土地补偿款的分割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与初述克、邓承芝夫妇的关系以及对他们生前生活的照顾、后事的料理等情况,对余款4万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分得3万元,被告分得1万元。因该4万元款现在被告处,故应由被告向原告给付3万元。据此,遂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人物为化名)
法官说案
虽未办理合法手续
收养关系仍然成立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6条的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父母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合法的收养关系应当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案中,由于初述克、邓承芝夫妇与初友俊一直未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违背了形式要件的有效条件。但本案的收养关系发生在1968年,我国现在适用的《收养法》当时尚未实施,该法不能作此予以调整。而依据当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由此可知,初友俊已同初述克、邓承芝夫妇生活多年,一直以父母子女相称,应视为得到群众公认,可以认定为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本案中初友俊同初述克、邓承芝夫妇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初述克、邓承芝夫妇去世后,初友俊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