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有限制 非同村人购买需谨慎
作者:刘光亮 梁燕利 发布时间:2013-11-15 浏览次数:386
因为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使以合理价款购买农村房屋,也应该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近日,句容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1990年1月,原告李某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在句容市某乡镇府办理了建房用地许可证,并在自己所在的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上建造平房三间,并建了两间厨房。2008年6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李某将建造的三间平房出售给两被告,价格为20000元。双方同意在房款付清后由原告李某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被告王某夫妇,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被告王某夫妇,被告王某夫妇购房款付清后,原告李某若反悔,赔偿被告王某夫妇因购房屋造成的一切损失。当日,原告李某收到被告王某购房款20000元,并将建房用地许可证及两张发票交付给被告。2013年8月,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出卖给两被告的房屋系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属李某所有,且有权处分的权利。但该房屋的土地系农村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业建设”,且两被告系南京市人,非原告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于是依法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