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承租人扩建房屋的权利归属与处置
作者:赵峰 发布时间:2013-11-14 浏览次数:989
2004年甲公司与乙厂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乙厂将其厂区内的11间厂房租赁给甲,租赁期限从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2004年年底,甲公司基于办公需要,在厂区内扩建了部分房屋(未经合法审批),乙厂对扩建房屋默认,但双方未就产权归属作出约定。2007年丙公司购买了乙厂的厂房,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9年8月4日,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租赁合同续期至2012年7月31日,租赁期满后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赔偿任何损失等等。租赁期限届满后,甲公司因主张扩建房屋的费用补偿未果一直占有使用上述租赁的房屋,故丙公司2012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从租赁的房屋内迁出,并将厂区内的租赁房屋设施交付给丙公司,另要求甲公司支付占用上述租赁房屋期间的使用费。
分歧意见:关于承租人甲公司交付房屋的范围,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2007年,丙公司购买了乙厂的厂房,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丙公司获得了厂区内所有厂房、设施的所有权,也包括承租人扩建的部分建筑。故甲公司交付的房屋范围既包括其租赁的房屋,也包括其扩建的房屋。
第二种意见:虽2007年,丙公司购买了乙厂的厂房,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本案争讼所涉扩建部分并未获得合法建设手续,因而不具有房屋产权,丙公司的购买行为并不能当然获得该部分扩建的权属。故,房屋交付范围仅为其租赁的房屋。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该扩建房屋承租人享有有限所有权,出租人无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原理,物权的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对于涉案扩建房屋,承租人因事实行为而原始取得了其所有权。但是因该扩建房屋为承租人为更好的实现其租赁房屋的使用价值而搭建的临时建筑,附着在出租人的土地上,根据“房随地走”原则,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将归于消灭;因该扩建建筑未有合法审批手续及产权证,系违法建筑,不具有房屋产权,出租人丙公司通过购买的继受取得方式不能当然获得该部分扩建房屋的权属。
2、该扩建房屋应予以拆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涉案扩建房屋,一方面系非法建筑,另一方出租人因无需使用该房屋,同意承租人拆除,故该扩建房屋应予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