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所谓送达,是指法院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行为。没有经过合法有效的送达,法院就不能启动诉讼程序,不能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审理,作出的判决或裁定等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送达是民事诉讼顺利进行不可或缺的环节,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院裁决获得合法性的基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送达工作虽然至关重要,但是送达制度的建设却一直未能得到足够的重视,导致送达难问题长期存在,难以根除。这在过去还不是一个突出问题,在改革开放后期,农民进城务工已成常态,人口流动频繁、居住地不稳定、城镇化进程导致拆迁工作与户籍更新不同步等等。送达难在民事案件中显得尤为突出,已经成为民事诉讼的一个瓶颈。

 

目前关于送达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12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200511、施行)等。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共九条(不包括涉外民事诉讼),比老民诉法增加了一条半。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七种送达方式,七种送达方式在实务操作中都会遇到一些难题。

 

()直接送达(民诉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

 

直接送达是最基本的送达方式。如果受送达人在收到法院电话后能自行到法院来签收诉讼文书,则直接送达也是效率最高、最经济的送达方式。但在实践中,直接送达也会遇到一些难题。首先,如果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联系方式,法院通过电话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领取诉讼文书,受送达人也进行了承诺时,法院一般不宜再上门送达,这样做其实也是为了避免受送达人对警车上门的抵触情绪。但是如果受送达人借故一再拖延,迟迟不前往法院接受送达,则容易造成整个案件审理工作的迟延。所以对这种情况应合理把握一个度,向当事人释明到位,对于故意拖延的,应及时上门送达;其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地址上门直接送达时,如果该地址是住宅地址,则法院在上班时间前往送达往往找不到当事人,法院不得不在早上上班前或晚上下班后送达,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错时送达。这无形中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而且在休息时间送达,也容易引起受送达人的反感。这就要求送达人员要有过硬的沟通能力,能够取得当事人的理解,否则往往事倍功半;第三,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时,则直接送达就更加困难。由于现阶段人口流动性高,作为自然人的当事人,其实际住址经常会发生变动,而户籍地址又不能及时的进行更新;作为企业的当事人,也可能在变更办公地址时没有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甚至有些企业系临时租赁的经营场所。在出现上述情况时,法院往往需要就多个可能地址进行多次送达才能成功,至于根本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也有可能出现。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这本是强化原告协助送达义务的好事,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122日的一个批复对此作出了修正,即:“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从这个批复看,原告基本上就没有协助送达的义务,导致我们无法理直气壮地要求原告协助送达。法院的送达义务与原告的协助送达义务如何平衡?

 

直接送达包括送给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现在许多农民外出务工,小孩交给老人在家带,那么老人能不能算同住成年家属?倾向于认定,但要有扎实的调查材料。一般来说,小孩交给老人抚养,双方是不可能不经常联系的,但是,送达开庭传票时还要尽量多给一些时间,毕竟要照顾农民工的路途遥远及请假不易等实际问题。

 

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送达,其具体送达对象,民诉法规定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是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民诉法解释进行了细化,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放宽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我们实践中可以按最方便的来,但对于企业来说,最好还是送给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为现在许多企业的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都是临时聘用的,不稳定。但有一点是明确的,诉讼文书是不能送给单位的其他职工的,于法无据。

 

()留置送达(第八十六条)

 

较之老民诉法,新民诉法对留置送达的方式作了适当放宽,即不一定要邀请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这是对留置送达方式的大大松绑。但在送达场所上,仍要求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简易程序司法解释扩大到自然人的从业场所),我们在实践中能否突破这个规定?比如田间地头、其他场所?审判实践中有不少已经这样做了。笔者理解,应该把留置送达的场所扩大至只要看见或者说遇见被送达人的场所就可以进行送达,这在德国民法上称做“相会送达”。

 

(三)电子送达(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这是司法解释对电子送达规定的雏形,但其并未规定法律后果,且联系第七条(到庭签名)看,上述方式只是送达的一个过程,而非结果。新民诉法在第八十七条中规定了电子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等),但在适用条件(经受送达人同意)、适用范围(判决、裁定、调解书除外)上作了严格的限制,尤其关于“确认其收悉”的规定,还需要网络运营商等相关技术支持。这方面还需要作一些技术上的探索。

 

()委托送达(第八十八条)

 

委托送达实际上只是变更了担负送达任务的法院而已,其在送达过程中能够采用的,仍然是除委托送达外的其他六种送达方式。故其他送达方式中会出现的难题,在委托送达中同样会出现。当然,委托送达还可能会遇到一些它独有的难题,比如受委托法院因为地方保护主义而故意拖延送达,或者因不负责任而拖延送达等。

 

()邮寄送达(第八十八条)

 

早期的邮寄送达一般采用挂号信的形式,而现阶段,法院多采用“法院专递”来邮寄送达诉讼文书。20049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方式进行了具体的细化。“法院专递”依托国家邮政机构特快专递网络进行文书的送达,减轻了法院工作负担,有效提高了送达效率。但实践中也出现一些问题,需引起我们注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文书应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其成年家属,但是邮政人员能否严格按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进行,对接收人身份进行核实,确保文书送给真正的受送达人,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实践中,相信我们都碰到过相应的问题,所以,法院应在收到回执后根据情况灵活多样地进行核实,切忌盲目开庭或结案。

 

(六)转交送达(第八十九条、九十条、九十一条)

 

这一块没有什么需要阐述的,但要注意,送达日期仍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准,而不是相关单位签收日期。

 

()公告送达(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在穷尽所有其他送达手段后所采取的最后一种送达方式。对于何为“下落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由于没有时间等量化规定,使法院在适用时可以有很大的随意性。现阶段,农民进城务工,只是无具体住址,并非真的没有音讯,有的电话都能打通。这种情况下公告合法吗?实践中,多数还是进行了公告送达,毕竟案件的审理程序必须进行下去。这也是对当事双方诉讼权利的平衡。公告送达是一种典型的推定送达,受送达人往往并不知道被诉的事实,所以公告送达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被公告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在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手段前,为图省事而随意适用公告送达,则接下来的整个诉讼程序就会存在非常大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一些恶意逃避送达、阻碍诉讼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后突然出现,并主张自己并未下落不明,使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陷入被动。同时,公告送达也极易为一些恶意的原告当事人所利用,通过向法院故意隐瞒受送达人实际送达地址的方法,使受送达人丧失答辩权利,谋求不当利益。所以,公告送达需慎之又慎,除村(居)委会证明外,对当事人近亲属的调查不可或缺,尤其离婚案件对女方的公告(主要指广大农村)。

 

容易忽视的是,民诉法规定,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此外,就公告的形式而言,民诉法解释规定公告既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也可以在报纸上公告,形式的不统一必然造成公告效果的不同,难以做到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予以平等的保护。最高法院2005年的一个通知中要求采用报纸公告的,一律要在人民法院报上,法律文书、宣告失踪或死亡、公示催告等公告必须采用登报的方式。公告的周期长,会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不利于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法院的判决也存在风险,这也是公告送达的不足之处,所以要尽量避免。(高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