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因病治疗无效死亡是谁责任
作者:付艳 发布时间:2013-11-13 浏览次数:1009
潘某因病于2011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7日在被告甲医院处住院治疗,计24天,费用清单显示医疗费6978.9元,根据潘某在乙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及医保补偿,可知本次医保补偿4779.31元。被告为潘某病情诊断为,胆总管结石、胆囊结石、左侧腹股沟复发性斜疝,并行手术: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T”管引流,左斜疝高位结扎﹢无张力修补。后,潘某因治疗“十二指肠大乳头开口处胰癌”于2011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5日、201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4日在乙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595.07元(本次补偿18677.15元,年度累计补偿23456.46元)、6842.49元(本次补偿3501.47元,年度累计补偿26957.93元)、1792.9元(本次补偿927.23元,年度累计补偿27885.16元)。潘某于2011年11月20日因病死亡,同年11月24日火化。其妻及子女认为是由于被告的医疗失误给潘某造成了身体伤害,同时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造成患者潘某无法做有效治疗而死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8165元,即1、医疗费27361.6元(62185.56元×44%),2、护理费10016元(280天×81.3元/天×44%),3、伙食补助费514.8元(78天×81.3元/天×44%),4、营养费1232元(280天×10元/天×44%),5、交通费3000元,6、死亡赔偿金42951元(8年×12202元×44%),7、丧葬费10090.5元(22933元×44%),8、精神损害抚慰金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鉴定,某鉴定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能排除甲医院对潘某后期“十二指肠大乳头开口处胰癌”的临床诊断有漏诊。2、根据第一份手术记录,不能确认该份手术记录内容与院方对潘某的手术操作一致,无法据此评定是否院方手术存在不当及因果关系;根据第二份手术记录,院方术中未行胆道镜检查来进一步明确诊断,存在过错,但不能认定院方胆囊手术与潘某罹患“十二指肠大乳头开口处胰癌”有因果关系,同时不能排除对病变的发现及诊治存在不利影响。3、根据现有资料,不能认为潘某在乙医院的两次住院是其在甲医院期间病情治疗的继续,也不能认为是原病情的重复治疗,但其因“胆总管术后胆漏2月余”的入院病因与甲医院诊治有一定关联。4、潘某最终病情恶化系自身疾病的发展与转归,考虑甲医院的诊疗过错为次要因素,参与度以16%-44%为宜。
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对患者潘某的诊疗中,不能排除对潘某后期“十二指肠大乳头开口处胰癌”的临床诊断有漏诊,被告因此存在过错,其余诊断内容未见明显不当之处,但肿瘤的发生发展和患者自身因素直接相关,被告的漏诊,对潘某罹患肿瘤的早期发现、治疗及延长生存时间存在不利影响,但其最终病情恶化系自身疾病的发展与转归,被告的诊疗过错为次要因素。潘某病情其余诊断虽未见明显不当之处,但其在被告处手术后又因“胆总管术后胆漏2月余”入乙医院的病因与被告诊治有一定关联,因此,潘某在被告处的医疗费扣除医保补偿部分(6978.9元-4779.31元=2199.59元),被告应予返还;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应按责任承担。潘某在乙医院治疗的是十二指肠大乳头开口处胰癌,不是其在被告处病情治疗的继续,也不是原病情的重复治疗,在该院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因潘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护理费802.32元(33.43元/天×2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3、营养费288元(12元/天×24天),4、本院酌定在被告处治疗期间交通费300元,5、死亡赔偿金97616元(12202元/年×8年),6、丧葬费22993.5元(45987元÷2),合计122359.82元。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6707.95元,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合计38707.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泗洪县甲医院返还原告医疗费2199.59元;被告甲医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707.9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患者潘某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被告过错或过失是多少,责任如何划分?患者潘某死亡后相关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原、被告如何分担?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2011年2月,患者潘某因身体不适到被告甲医院处检查、治疗,诊断为胆结石、胆总管扩张并有结石。2月14日,被告为潘某实施手术,切开胆总管未发现石头,只是一个黄豆大小的瘤子,被告未对潘某做腹腔镜胆囊切除术,该瘤子未取出,造成胆总管下端填实,形成了T管胆汁外流。被告认为潘某已治愈,遂让其于同年3月7日出院,出院后潘某病情每况愈下,又到被告处复查三次,被告均未查出原因,致使潘某病情日趋严重,遂于同年4月30日到乙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胆总管术后胆漏、十二指肠大乳头胰癌。被告对潘某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错误,给潘某造成了身体伤害,同时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造成潘某无法做有效治疗而死亡。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潘某在乙医院的治疗不是其在被告处病情治疗的继续,也不是原病情的重复治疗,所以潘某在该院的治疗与被告无关。潘某在被告处所做的治疗是符合相关规范的,患者癌症的发生和被告对其胆结石治疗无因果关系。对于赔偿数额问题,被告只承担潘某在被告处医疗费用6978.9元扣除医保报销4779.31元后的20%责任;在被告处治疗期间护理费、伙食费及营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只承担20%,时间按住院清单上11天计算,即2011年2月11日-2月22日;交通费酌定200-3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余费用均不应赔偿,因为潘某是癌症所致的死亡与被告治疗无因果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某鉴定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应认为潘某在乙医院治疗的是十二指肠大乳头开口处胰癌,不是其在被告处病情治疗的继续,也不是原病情的重复治疗,在该院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本案潘某在乙医院治疗的是十二指肠大乳头开口处胰癌,不是其在被告处病情治疗的继续,也不是原病情的重复治疗,在该院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泗洪县甲医院返还原告医疗费2199.59元;被告甲医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707.9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