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晓伟经营JY钢铁有限公司期间,因有不良贷款记录,个人信用低,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即让许某(已被判刑)出面帮助贷款,并将JY钢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某。20091229日,被告人指使许某填写虚假的钢材购销合同、出面申请贷款,骗取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相关贷款被被告人处分使用。20106月底,被告人及许某因不能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均离开公司所在地。后保证人H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1564917.38元(含被告人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张晓伟于20111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晓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晓伟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指使同案人许某实施本案犯罪,并取得处分了所骗取的贷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损失已经挽回,但担保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伟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其在案发后自首,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