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011日,原告薛某持“E”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某镇沙汪村六组路段,冈河桥与石桥公路连接处的路面落差不平且无警示标志,跌地受伤。原告薛某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建湖县某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28万余元。

 

被告建湖县某镇人民政府辩称,造成事故原因是因原告车速过快导致。路基下沉,应属于自然现象,交通部门和政府不存在主观故意,原告的伤情由原告自己承担。

 

法院认为,原告薛某因道路、桥梁维护、管理瑕疵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两工程的发包单位系被告建湖县某镇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建湖县某镇人民政府系冈河桥和石桥公路的维护和管理人。因冈河桥与石桥公路连接处的路面落差过大且无警示标志,被告建湖县某镇人民政府未能尽到维护和管理的职责,存在过错,原告薛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未能减速行驶和佩戴头盔、遇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建湖县某镇人民政府在本起事故中承担65%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建湖县某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薛某1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