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820日,原、被告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对原、被告婚前财产进行公证,其主要内容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住宅、轿车车库一间、小车库一间均是被告李某父母全额出资购买,是被告李某的个人财产,上述房产的装潢费用由原告何某父母全额出资,但原告何某不享有该房的产权,双方在公证处出具了装潢一览表,该房屋装潢总价为105684元。200891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感情不和,2010111日,原、被告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对财产部分协议如下: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各人衣物和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后原告何某以被告李某未将婚前财产返还为由,将被告李某诉至法庭,要求被告李某返还为准备结婚对被告房屋进行装潢的各项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虽原、被告婚前作了财产约定公证,但不动产的装潢属第三人对原告结婚时的赠与行为,装潢在房屋上的不动产,无法返还。原告在离婚协议时,已对自己享有的财产予以放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另原告何某之父作为案件何某某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并述称:因原、被告结婚,第三人为被告所有的房屋出资了装潢费用,要求原、被告返还为原、被告结婚对被告房屋进行装潢的各项费用。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就双方的财产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返还婚前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何某某述称返还第三人用于原、被告结婚装潢房屋的费用,因其出资行为系为原、被告双方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赠与给原告个人所有,系原告个人财产,第三人主张返还无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装潢费用,据原、被告双方婚前的财产约定,该装潢的费用亦系原告婚前财产,综合原、被告在该房居住、使用的时间及装潢设施的使用情况,酌定被告返还该装潢费用70%。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财产系第三人赠与给原告,原告在离婚时已予以放弃。经审查,从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对双方的财产处置并无约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离婚时已予以放弃,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原告何某房屋装潢费73979元,并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