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工施工受伤致残 房主工头依过错担责
作者:时良敏、谭毅 发布时间:2013-11-13 浏览次数:292
泰州高港人张某专门从事瓦工工作,一日受谢某邀约到纪某家中修建围墙及平顶。张某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医疗终结后,张某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后张某向谢某和纪某索赔未果,遂将二人诉至法院。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审理了此案。法院依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由被告谢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纪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
经查,被告纪某因为家中修建围墙及平顶,找到被告谢某,口头约定由被告纪某提供材料,被告谢某带工人过来,大工每天100元,小工每天50至60元,被告谢某负责安排日常工作等事项。被告谢某找来原告张某等人为被告纪某修建围墙及平顶。因原告张某从事瓦工工作,按大工每天100元计算工资。2012年4月2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张某在为被告纪某建围墙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并致其受伤。原告张某先后至大泗镇卫生院、高港人民医院(泰州第三人民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再回大泗镇卫生院治疗。其间被告谢某先后支付原告张某88450元,被告纪某支付原告张某7200元。为赔偿事宜当事人经协商未果,2013年8月5日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某、纪某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谢某并无农村房屋承建的相应资质。被告纪某所建围墙、平顶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再查明,2013年4月20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9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因本次外伤致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构成一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暂定2年(其后视伤情变化再行评定),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作为被告谢某的雇员即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谢某作为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理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张某作为长期从事瓦工的人员,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被告纪某修建围墙及平顶,与被告谢某系承揽关系。因所建围墙及平顶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且被告纪某应对承建人的建造资质进行审查,在承建人被告谢某无相应建房资质的情况下,被告纪某应因其选任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纪某辩称,诉状中并非原告本人的签名,原告应当撤销本案。法院认为,原告代理人受原告之子委托,并于开庭前向本庭提交了按有原告手印并加盖原告私章的诉状和委托书,可以表明本案的诉讼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纪某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谢某辩称原告张某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和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张某系被告谢某找来,在被告谢某安排和管理下,利用被告谢某提供的建筑设施从事瓦工工作,并与被告谢某约定工资每天为100元,故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被告谢某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就原告的损失法院酌定由被告谢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纪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
经逐项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总计为368829.69元,被告谢某承担40%为147531.88元,扣除已向原告方支付的88450元,被告谢某还应当承担59081.88元;被告纪某承担30%为110648.91元,扣除已向原告方支付的7200元,被告纪某还应当承担103448.9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谢某赔付原告张某损失59081.88元(已扣除向原告方支付的88450元);被告纪某赔付原告张某损失103448.91元(已扣除向原告方支付的7200元)。